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豪威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然查,原告起訴原主張對被告林豪
威有192,110元之現金卡債權,嗣主張對被告林豪威尚有119,512
元之信用卡債權,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具狀變更對被告林豪威
之債權額為311,622元(計算式:192,110+119,512=311,622),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11,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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