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554號
TPEV,105,北簡,15554,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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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54號
原   告 孫銘豫
被   告 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意敏
被   告 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月3日委託原告辦理被告等對 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國際公司)訴請撤 銷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對當日改選之董監事為禁止 執行董監事執務之假處分及聲請保全證據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3 條及第4條,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簽約時先給付200,000元,剩餘之200,000元於系爭事件全部 提起訴訟時給付;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終止本約全 部,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惟相對 人等因公司內部對系爭事件有所爭議而先行暫停系爭事件之 繼續,然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即負有給付原告200,000 元酬金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月3日委託原告辦理被告等對



悠克國際公司訴請撤銷系爭事件,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條,約定酬金為400,000元,簽約時先 給付200,000元,剩餘之200,000元於系爭事件全部提起訴訟 時給付;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終止本約全部,約定 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惟相對人等因公 司內部對系爭事件有所爭議而先行暫停系爭事件之繼續,然 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負有給 付原告200,000 元酬金之義務等情,已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 影本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118號卷〈下稱 司促卷,未編頁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 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酬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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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