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訴訟代理人 許澤云
參 加 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2條第16項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其 證明文件,而該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參加 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共同簽署,廣鴻 公司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敗訴受有 不利益,故廣鴻公司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3日具狀聲 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簽立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 機1台(機號QGG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 400ci型數 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20日至 106 年8月19日止,共46個月,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 676 元,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載明承租人若未遵守或未履 行本契約之約定,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 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
(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本件承租人即被告自105年1月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之租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 萬419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一直以來僅 向廣鴻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原告應向參加人廣鴻公司為法律 關係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 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 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 48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 賃系爭機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具租賃關係。 ㈡據參加人於106 年1月3日具狀陳報其與原告自96年開始與原 告配合,雙方為融資關係,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取得資金後購 置系爭機器出租被告,參加人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參加 人並提供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 不論由參加人直接於銀行匯款予原告,或由被告代參加人為 匯款,均為參加人對原告之融資還款行為等情(本院卷第29 至31頁),並有參加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2至38頁),且參加人廣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峯 ,於104年6月8日他案相類案件(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 號給付租金事件)在庭具結之證述,參加人廣鴻公司跟原告 公司合作配合融資貸款9年多等語(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8 00號卷)。堪認參加人所稱上情為真實,則三方關係為參加 人向原告融資取得資金後購置系爭機器出租被告,參加人與 原告間為融資關係。
㈢原告提出匯款記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稱被告之前均按 期給付租金,被告自105年1月未依約支付租金,被告有繳納
租金予原告之事實,兩造間具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云云 。然如前述,參加人廣鴻公司與原告為融資關係,是亦難以 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即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復觀 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確 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兩造 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承租系爭機 器使用之意思合致,兩造間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及請求被告給付43萬4196元,及自民 國105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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