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彭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惟截至95年6 月1 日止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10元
合 計 3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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