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5028號
TPEV,105,北簡,15028,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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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28號
原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杜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月4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書規定,被 告應繳交各項費用。詎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 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迄今尚積欠72,000元 (計算式:1,200 元/月×60個月=72,000元),違反系爭 契約書第19 條第2款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並給付各項費用,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欠款明細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150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21 頁至第2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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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