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191號
TPEV,105,北簡,14191,2017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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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91號
原   告 呂仲員
被   告 吳達奎(即吳堂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八四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2 萬38 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民 國81年9 月迄今24年,其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且2 萬3800元 之本票上金額為自行填入,有偽造文書之過,更不可信等語 ,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843 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系爭本票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1年度票 字第1264號本票裁定,並於82年5 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告一直不理,就一直放著,最近查 到原告的工作就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 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 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



3 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 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 間仍為3年,並非5年。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又消滅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參照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
㈢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1264號裁定准許,嗣 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2 年5 月10日核發屏院雄民執己字第2885號債權憑證,105 年 8 月31日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優渥實木家具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被告於82年5 月10日取得之債權憑 證,其重行起算3 年之消滅時效,迄85年5 月10日即已罹於 時效,是被告雖在105 年8 月31日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均已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843 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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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