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 告 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分別為華泰商 業銀行敦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 張,詎屆期經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 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12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09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1. │105年6月17日 │AB0000000 │96,729元 │105年6月17日 │105年6月17日│ ├──┼───────┼──────┼───────┼───────┼──────┤
│2. │105年6月24日 │KN0000000 │90,536元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
│合計:新臺幣187,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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