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70號
原 告 東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舒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麗雲
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陳明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由原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67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王舒瑩(即原告東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4年8月18日因有業務需求,透過訴外人柯盈如介紹,由 被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東亟有限公 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車輛之擔保。詎原告於 104年9月10日拿到系爭車輛後,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原告聯絡 被告之業務人員訴外人陳明陞,請其協助處理,陳明陞於104
年9月16日晚上7點左右到場將系爭車輛牽走,並告知原告會將 系爭車輛放回被告公司等語,並出具書面簽收,並與原告協商 違約金為6萬元,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繳納現金5,000元之違約 金給陳明陞、並以原告前繳交之1期租金49,000元及保證金20 萬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0元。被告日前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 4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車輛已經被告取回,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王舒瑩於104年8月13日,以其擔任東亟有限公 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約保證金 40萬元,租賃期間104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共3年 。以每1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49,000元,由原告公司開 立期票於每月18日兌領,並由原告王舒瑩即訴外人廖慕偉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交付 系爭車輛予原告,嗣因原告一時無法籌足全額保證金,雙方合 意由原告先行給付保證金20萬元及第1期租金49,000元,保證 金餘款20萬元由原告於第2至4期租金內分期攤還。詎料原告僅 繳交前1期租金後,於104年9月16日即向被告表示無力繼續承 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總額 為54萬8,800元(計算式:49,000元×34×30 % +49,000元=548 ,8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後,原告仍應給付 被告34萬8,800元。兩造協商由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6萬元,並 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各為2萬元支票共3張,詎原告 之第1張支票跳票後,被告向原告催收時原告才交付現金5,000 元,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5萬5,000元。系爭本票既為租用持票 人車輛所衍生,而原告因積欠被告違約金,被告自得以系爭本 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東亟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4年8月13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 書,「壹、租賃約定事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 22日起至107年8月21日止,共3年,1個月1期,共36期,租 賃標的車輛廠牌型式為BENZ A250排氣量1991C.C.出廠年份 2013年,租金第1至36期每月租金4萬9,000元(含稅5%), 保證金40萬元,本租賃標的車輛係承租人指定售車商行供出 租人採購。承租人承諾:對此租賃標的車輛自負所有瑕疵風 險,並不得以此請求減少租金或要求解約。本車出租時經保 險公司核定投保金額為162萬元,如於承租期間發生全損事 故或車輛遺失時,經保險公司依汽車保險條款規定給付保險
金後,如與事故發生時出租車輛按折舊率計算後之市價仍有 不足時,由承租人負擔其差額。「拾、違約之處理」約定: 「...四、租賃期間內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解約 時,承租人同意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其計算年限標準按承租人實際已使用該車期間計之).. .( 1)租期未滿半年,則收未到期租金總和的30%。...」(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告已繳納保證金20萬元及第1期租 金4萬9,000元,共計24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9頁)。本 件原告因公司財務問題而請被告人員陳明陞於104年9月16日 將系爭車輛取回,是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之事由提前終 止契約,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到期(自104年8月22日起至 104年9月16日止計26日)租金4萬2,4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及相當於未到期(即35個月又4日)租金之違約金51 萬6,460元(計算式:1,721,533×30%=516,460),共計55 萬8,927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及租金計24萬9,000元 後,原告依約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9,927元(計算式: 558,927-249,000=309,927)。被告抗辯:扣除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保證金等,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餘元,兩造 以6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就該和解金額6萬元,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面額各為2萬元之3紙支票交付被告,支票均退票後,原 告於104年12月2日給付5,000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則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5萬5,000元。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票 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5月3日持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裁 定:「相對人於104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176萬4,000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於票面載明:「本本 票係發票人為租用持票人車輛所衍生,俟發票人完全履行與 持票人間租賃汽車之帳務關係後,本本票自然作廢」(見本 院卷第28頁),可知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因租車對被告所生 之債務。扣除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等之後,兩造以原告應給 付被告6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已付5,000元,則原告尚應給付
被告5,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 債務尚餘5萬5,000元及利息。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陳明陞將系爭車輛牽走後,與原告協 商違約金為6萬元,原告於104年12月2日繳納現金5,000元之 違約金給陳明陞,以原告前繳交之1期租金49,000元及保證 金20萬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0元(計算式: 249,000-55,000=194,000)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 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 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 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內104年12月2日繳款人為陳明陞之「繳款簽收單」記 載:「客戶名稱:東亟」,「繳款說明」欄記載:「違約金 5000元,尚欠55000 待60000元付清,即撤銷民事告訴」, 繳款方式欄記載:「現金金額5000」,該單據右側記載「( 一)客戶聯(白)(二)財務部(黃)(三)會計部(紅)(四)繳款人( 藍)」(見本院卷第35頁),僅能認為原告有於104年12月2 日繳納5000元違約金予陳明陞繳交被告公司入帳,原告尚欠 被告5萬5,000元之事實,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另應返還原告前 繳交之1期租金49,000元及保證金20萬元。兩造於原告終止 契約後,既已達成原告給付6萬元予被告之合意,應係就雙 方全部之權利義務做結算。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協 商之6萬元,為不包含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等之違約金,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萬5,0 00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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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件系爭本票) (105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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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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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13日 │176萬4,000元│104年12月13日 │104年12月14日 │東亟有限公司、│
│ │ │ │ │ │王舒瑩、廖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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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為支付和解金6萬元所簽發予被告之3紙支票 │
│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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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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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7日 │2萬元 │104年10月7日│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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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7日 │2萬元 │104年11月9日│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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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2月7日 │2萬元 │104年12月7日│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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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523元
合 計 18,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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