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契約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707號
TPEV,105,北簡,1370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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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07號
原   告 洪鳳鶯
兼下十原告
訴訟代理人 洪雪鶯
原   告 蔡洪線連
      蔡滄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9樓
      趙洪瓊花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孫陳菊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陳真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鄭德榮  住同上
      陳卉蘭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張柱秀  住桃園市新屋區深圳21之1號
      蕭黃阿鳳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及2樓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美珍  住同上
被   告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住同上
      李凱如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12人前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北越‧下 龍灣姵麗肯號移動VILLA 奢遊水中央6 日(豪華美食版)」 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旅遊期間為104 年8 月30日至 104 年9 月4 日共6 日,每人團費為32,900元,兩造間並締 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原告旅遊服務。被告原稱系爭旅遊團搭乘102 年下水之姵 麗肯號(下稱系爭船隻),船上全部房間設有有氧澡盆,然 系爭船隻實際上油漆斑駁,室內陳設老舊,浴室狹小且僅設 置淋浴設備。且系爭旅遊團賣點喜來登主廚烹製法式創 意料理及喜來登自助晚餐,然原告等團員無從享用龍蝦海鮮 區,向訴外人即系爭旅遊團領隊許孟芳反應後,始發現原告



所付餐費不含龍蝦,甚且咖啡、紅茶等飲料亦需另外付費, 此與訴外人及被告公司系爭旅遊團之負責人陳佑銘於說明會 上所稱之飲食狀況相去甚遠,原告等人於當地即以LINE通訊 軟體向陳佑銘反應上情,迄行程結束返國均未有改善。嗣後 於寧平飯店所食用餐點亦相當不堪,簡直難民吃的。待原 告等人歸國後親向被告公司反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 淑玲再三搪塞,稱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甚且被告高層人員蔡 小姐告稱原告要求太多,臺灣人過得太幸福,上開餐食在越 南已算高檔等語。此外,系爭旅行團住宿除喜來登飯店2 晚 為五星級飯店外,其餘均非五星級飯店,被告提供之住宿及 餐食服務均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而系爭旅行團之每人旅費, 乃高於其他旅行社相似行程之旅費達10,850元,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每人5,000 元違約金,共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14 條之6 、 第514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稱系爭船隻設有「有氧澡盆」等情,然被告係 沿用系爭船隻之船公司姵麗肯公司翻譯英文「Hydrants & Hoses 」之名詞,該設備為消防設備而非沐浴設施。且姵麗 肯公司在下龍灣當地自101 年開始營運,已屬當地市場較新 穎之遊覽方式,系爭船隻確為102 年下水啟用,原告誤以船 舶及船上消防設備之製造年份為啟用年份,空言指摘油漆斑 駁、室內陳設老舊云云,均未舉證。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龍蝦之餐食等情,然被告先前就系爭 旅行團交付之廣告及行程表,其中文字及圖片均載明提供「 海鮮Buffet」,並無任何龍蝦之字樣或圖片。依一般社會通 念,因龍蝦單價高昂,與一般魚蝦蟹類不同,海鮮Buffet應 不包含龍蝦。且依旅遊業實務及一般消費經驗,如行程固定 有供應龍蝦餐,亦必然明示於廣告內,以為招攬顧客之用。 原告等人稱渠等用餐時其餘客人食用龍蝦等情,係因9 月2 日為越南國慶日,當日有眾多外國貴賓亦入住喜來登飯店, 該飯店亦回函被告稱:當日上一團客人享有龍蝦、茶及咖啡 ,係由新加坡大使館贊助。而該等外賓龍蝦餐係由服務人員 分送予預約客人,並無原告主張單獨放置龍蝦、咖啡及紅茶 之吧臺,龍蝦、咖啡及紅茶均係獨立於海鮮Buffet之外。原 告主張龍蝦放置於餐檯上供人任意取用,僅原告等人無法取 用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稱被告未揭露餐標有失公平,而主張系爭旅行團行程 有瑕疵等情,然原告並未於行前要求被告提供餐標,我國法 令亦無規定旅行業辦理國外旅遊行程應標示餐標,僅有針對 中國旅客來台行程有相關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是 被告提供之行程與原約定品質相符,並無瑕疵。 ㈣又原告前後分別以訴外人東南旅行社及喜鴻旅行社之團費比 較價差而主張所受損害,說詞反覆。且喜鴻旅行社之行程, 出發日期、搭乘航空公司、住宿飯店、用餐地點及遊覽項目 均與系爭旅行團行程無關且不相符,原告據此主張退費 10,000元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 元之違約 金,除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契約亦無違約金之 約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等12人前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系爭旅行團,旅 遊期間為104 年8 月30日至104 年9 月4 日共6 日,每人團 費為32,900元,兩造間並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 告旅遊服務等情,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長汎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資料收件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7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 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 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 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 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 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民法第514 條 之6 、第514 條之7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 賠償責任,無非係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符 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具有瑕疵之情事,是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原就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服務約定 內容及品質,且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 定之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船隻老舊,不符合被告所稱為102 年下水船



隻,且被告於行前提出行程表稱系爭船隻有「有氧澡盆」 設備,然僅設有淋浴設備云云。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 係以系爭船隻相片4 紙及系爭旅行團行程表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惟觀諸前揭系爭船隻 相片,乃未明示系爭船隻係於何時下水,且船上所設置消 防設備之年份與系爭船隻是否為同年份,亦未可而知,自 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定系爭船隻有原告所主張老舊且 不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更況被告亦提出系爭 船隻之出廠證明中文譯本,乃載明系爭船隻之造船年份為 2012年(見本院卷第156 頁),更足稽系爭船隻並無老舊 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船隻並未裝設有「有氧澡盆」等情 ,首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旅行團行程內容網頁截圖所載,其 文字敘述略以:「Pelican 姵麗肯高級豪華號…臥艙豪華 的裝潢,面積從16㎡至更寬的皇家豪華套房,全部房間『 設有氧澡盆』、救生衣、與中心監控系統的警報設備、煙 燻傳感器和消焰器、防龍頭和軟管和明顯的緊急指示…」 (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所稱「有氧澡盆」應係斷句錯 誤,被告所指設備名稱應為「氧澡盆」。復觀諸被告所提 氧澡盆圖示影本及姵麗肯號船型規格表影本之內容,足見 被告所使用「氧澡盆」名詞係英文「Hydrants & Hoses」 之翻譯,並對照上開行程內容網頁文字敘述之前後文內容 ,足認被告於行程內容載明「氧澡盆」應屬消防安全設施 ,而非原告所理解之浴室設備,原告上開主張乃容有誤會 ,尚非可採。
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喜來登飯店自助餐龍蝦餐點 、咖啡及茶部分,首查原告所提出系爭旅行團行程內容, 僅載被告所提供餐點為「喜來登豪華海鮮自助Buffet」, ,其文字說明亦未見「龍蝦、咖啡、茶」之敘述(見本院 卷第9 頁),則兩造間就上開喜來登飯店自助餐內容是否 包含原告主張之龍蝦、咖啡及茶之約定,本屬有疑。更況 被告亦提出原告等人用餐之河內喜來登飯店西元2015年9 月9 日函文英文及中文翻譯內容,該飯店亦說明:渠等所 提供自助餐餐飲服務不包括咖啡與茶,當時享有龍蝦、咖 啡及茶服務之團體,係由新加坡共和國大使館贊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河內喜來登飯店之自助餐並未 提供龍蝦、咖啡及茶之餐食。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旅行團旅程中提供餐食,並未提供 餐標,在寧平飯店所用晚餐簡直難民吃的云云,並以餐 點相片3 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4頁)。然遍觀原告所 提系爭契約及系爭旅行團行程內容之說明,均未見有被告



需提供餐標之約定,原告復未另提出被告應提供餐標之論 據,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有前揭義務,並進而以被告未履 行義務而主張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復觀諸原告 所提系爭旅行團於寧平飯店所用餐食相片,有何未符兩造 間之約定,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原告前揭陳 詞而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中,有關系爭船 隻、餐食等節之約定內容,以及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猶執 前詞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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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