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517號
TPEV,105,北簡,1351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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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517號
原   告 楊式強
      楊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碧慈
被   告 楊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35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玉先前於民國81年6月13日向原告先父 楊思東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2持分)及 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予先父楊思東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原告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嗣羅玉先又於83年4月20 日向訴外人林健明借款6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林健明 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原告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固然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羅玉先仍願意清償,故於103年9月27 日委託訴外人林健明潘興旺以100萬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以清償第1順位及第2順位抵押債權。依林健明代 理羅玉先與被告於103年10月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九條第4項約定,買賣價金中之40萬元,於產權登記於被告 名下後,由被告承受處理第1順位之抵押權,作為40萬買賣 價金之抵充,故羅玉先於抵押權時效完成後,已拋棄時效利 益。另被告於臺灣基隆地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塗銷抵押 權訴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被告於其準備書狀上亦自 陳羅玉先與楊思東間之債務,已於買賣契約作成時,合法由 被告承擔。依民法第300、301、303條規定,被告已承擔債 務,因羅玉先已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亦不得以時效已完成對 抗原告。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以觀,是



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 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於前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至101年12月3日因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且兩造間於前案訴訟中已就重要爭點攻防, 前案判決應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又羅玉先向楊思東借貸40 萬元之債務,債務清償期為81年12月3日,故債權請求權至 96年12月3日已時效消滅。被告係於103年10月4日因買賣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3年11月24日登記完竣,而羅 玉先承認債權之聲明書係於被告取得不動產後之104年7月12 日作成,羅玉先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 僅是其個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且該聲明書是債務人單方 面之聲明,並非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不符合民法第 144條規定之承認。
㈡、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約定由被告清償或處理第一順位抵押 權,並無使第三人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應係不真正 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利息,並無 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係就抵押權應由買方或賣方處理而作之 約定,並非記載被告承擔羅玉先之債務,系爭買賣契約效力 僅及於被告與羅玉先之間,而抵押權之設定及時效則應依法 律規定,被告並未承擔羅玉先對原告之債務,前案訴訟之民 事準備書狀係被告前案委任之律師所自行繕寫,被告並無承 擔40萬元債務之意,原告稱被告承擔債務顯然不實,且購買 時羅玉先係向其表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時效已過,要其自行 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又羅玉先如有承認債務,亦係存在 於羅玉先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關。
三、本件訴外人羅玉先於81年6月3日因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楊 思東借款40萬元,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40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楊思東,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6月3日 起至81年12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為81年12月3日。楊思東死 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原告繼承,並於90年4月9日完成繼承登 記。嗣103年10月4日訴外人羅玉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並於103年11月24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81年12月3 日起算15年,至96年12月3日其時效已完成,系爭抵押權至 101年12月3日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前向基隆地院 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業經基隆地院於105年8月11日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應予以塗銷等情,有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基隆地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判決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清償系爭4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 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 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羅玉先購買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時,已承擔系爭4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云云,固 提出訴外人羅玉先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聲明 書、代書黃皓天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於前案訴訟之民事準備書 狀為據。惟查:
⒈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㈣項約定內容係記載:「簽 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買賣價金中之新台幣40萬元整,於產權登 記至買方(楊綉貞)名下後,由買方承受處理與第一順序( 楊式強楊式偉)之抵押權,作為上述40萬元買賣價金之抵 沖,相關代償或抵銷抵押權之手續,均直接由買方自行處理 ,雙方均無異議」,是依上開文義以觀,兩造僅約定由買方 即被告承受處理第一順序即原告之抵押權事宜,並未約定由 被告承受系爭借款債務。復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 ㈤項約定內容記載:「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買賣價金中之新 台幣60萬元整,與第二順序抵押權賣方應負清償債務抵沖, 並於產權登記至買方(楊綉貞)名下後,再由買方直接代償 或承受第二順序(林健明)之抵押權,屆時再由林健明先生 開具債務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或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相 關證明文件辦理原第二順序抵押權塗銷或讓與移轉登記。」 等語,可見羅玉先與被告就尚未罹於時效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之處理,明顯與已罹於時效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處理約定不 同,亦即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有明文約定係以價金60萬 元與賣方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所應負清償之債務抵沖,而就 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之部分則無此約定,自難認兩造訂約當時 有同時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被告承擔。再參以證人即當初處 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黃皓天到庭亦證稱:本案卷第10 頁之買賣契約書是我幫被告擬的。這個買賣是我以前的同事 方代書介紹給我的。後來契約書上的這位林健明及一位介紹 人潘先生有來找我,訂契約的時候都有在,分了兩次,第一



次因為價格跟付款方式還沒有談好所以沒有簽成,當時他們 就是在談價金到底是100萬還是120萬,後來談好就是100萬 。這個不動產上面有抵押權,他們議定100萬,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就是林健明,他把他的債權讓與給被告,或是塗銷。 最後他是讓與給被告了。第一順位抵押權40萬,由買受人處 理抵押權,我印象中是這樣。就這個合約來講,100萬減掉 第二順位的60萬,還有40萬,被告有沒有承擔抵押權擔保的 債務我不清楚。當時他們是有提到第一順位抵押權有時效的 問題,但我們不介入這個部分。我是也有聽到債權人也提不 出債權憑證。其他的部分我就沒有印象。林健明是代理羅玉 先處理一些細節,簽約時是在羅玉先樓下或附近的便利超商 簽約。當時會擬那個條款是因為被告會承受第一順位的抵押 權,所以會由被告來處理抵押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背面),顯見被告與賣方即訴外人羅玉先訂約前已有與賣 方談論到抵押權時效之問題,且賣方亦表示原告並無債權憑 證,被告與訴外人羅玉先訂立買賣契約時僅約定由被告承受 處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事宜,並未就系爭借款債務一併約定由 被告承受,被告辯稱:其訂約前有跟林健明一起問律師,律 師是說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已過了時效,不能請求了,林健明潘先生也有說原告拿不出債權憑證,我又擔心,就說一起 去問律師,律師說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經過時效,就是叫我去 塗銷抵押權,這個40萬元就沒了,賣方是叫我們買了之後自 己向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並未要我去償還40萬之債務等語 ,自非無據,原告所提出黃皓天代書曾表示被告已概括承受 第一順位抵押權賣方應付之債務,故買方所承受之債務即與 買賣價金抵沖等內容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因與 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其到庭作證之證詞不符,自不得遽採 為認定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之當時即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 證據。至於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民事準備書狀因係其前案委 任律師所自行繕寫,故其中律師所主張被告有承受系爭借款 債務,是否確係符合被告簽約當時之實情或真意,抑或僅係 律師個人主觀之想法與陳述,尚有可疑,故被告是否確有承 受系爭借款債務,自仍應視其與羅玉先訂立買賣契約當時是 否確有就系爭借款債務達成由被告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而 非僅以被告之前案代理人於書狀內代被告為有承擔債務之主 張即遽認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確有與羅玉先約定由其 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⒉另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因僅係林健明潘興旺於103年9月27日所出具表明其係代羅玉先處理第一順 位及第二順位之債務共一百萬元,而收到羅玉先權狀一紙之



收據,至於應如何處理則未表明,自無從認定羅玉先於出賣 系爭不動產前即有對債權人即原告為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 益之意思表示,更無法據以證明羅玉先或其代理人林健明於 訂約時即有以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並與被告達成由被 告承擔該債務之合意。至於羅玉先於104年7月12日所出具表 明:其對楊思東上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 其仍願為清償,故於103年10月4日委託林健明出售上開不動 產,以其價款作為承受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原本應支付 債務等內容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亦僅係羅玉先個 人於訂約後所為片面之陳述,並非其於訂約前即有對債權人 為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其於聲明書內所 述之內容是否確係其訂約當時之真意,仍非無疑,且倘若其 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確有以售得之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 意,何以其代理人會與被告談論到抵押權時效已過且債權人 即原告並無債權憑證,復未於契約內明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債 務或如同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處理之方式般約定以被告應付 之價金與系爭借款債務抵充,顯不符常情,自難以此遽認羅 玉先於訂約當時確有以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承認該債務 之意,原告據此主張羅玉先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拋棄時效 利益且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亦難信 取,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與羅玉先訂立契約承擔系爭40萬元 債務,應堪採信。
⒊ 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㈣項約定之內容,既僅係 約定由買方承受處理系爭抵押權事宜,而未包括承受系爭借 款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此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被告應對原告為清償,其對被告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債務人羅 玉先間確有訂立契約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原告40萬元,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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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