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降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247號
TPEV,105,北簡,1324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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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7號
原   告 馬桂雲
      楊永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訴訟代理人 蘇韶淇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調降租金 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調整租金,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 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請求利益之期間為39月(自民國 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故應以39月內調降 所得利益之總額即新臺幣(下同)585,000元(計算式:每 月調降金額15,000元×39月=585,000元),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46,866元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931,866元(585,000元+346,866元=931,8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75 0元後,尚應補繳6,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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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