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89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被 告 賴勝治
管中陵即華美牙醫診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勝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賴勝治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勝治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勝治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5年8月2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票據號 碼AR0000000、 付款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並經被告管中陵即華美牙醫診所(下稱被告管中陵)背書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竟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支票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 ,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勝治:被告之岳父前與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之父親合夥開設台灣迪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伊公司),被告妻子之哥哥王永賢 則擔任鼎興公司之關係公司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 廠之廠長。又何宗英於98年誆稱台灣迪伊公司尚有大批庫 存必須沖銷,要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庫存之用,因 王永賢並無使用支票,故轉而請求被告賴勝治幫忙開立系 爭支票無償交付何宗英,以抵銷庫存,其後則由鼎興公司 之財務主管江美玉直接聯絡被告賴勝治取得系爭支票,又 當時曾約定由何宗英開立面額相同而發票日提前5 日之票 據與被告賴勝治同額之系爭支票交換,由何宗英先行兌現 其提前5日到期之支票, 以利被告賴勝治將款項存入支存
帳戶,確保被告賴勝治交付之系爭支票如期兌現。豈料, 由何宗英交付被告之提前5日之擔保票據(發票日為105年 8月20日、 票面金額為290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竟 遭退票,致被告賴勝治無能力兌現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 。是由上開情形可知,被告賴勝治交付系爭支票僅限供打 銷台灣迪伊公司庫存之用,除此之外之用途,鼎興公司無 權使用或處分,因此,鼎興公司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貸款, 顯屬無權處分。另系爭支票為原告與鼎興公司之應收帳款 承購交易, 讓與標的之債權合約105年4月6日之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然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2、17351、 24214號 起訴書附表所載何宗英詐貸明細顯示,104年9月30日至10 5年5月27日間原告7度依據被告管中陵之「牙科耗材 」買 賣合約書總計核貸鼎興公司2,660萬元, 然衡諸常情,一 家牙醫診所,豈可能在短短幾個月內需要數千萬之耗材, 此一般人稍加留意即可判斷不合常理,且系爭買賣合約亦 僅1頁品名為「牙科耗材 」,並無一般正常買賣合約應有 之耗材清單、交貨期限與保固條款等約定,此於核貸時即 可立即明辨真假,而原告卻率爾核貸,可認原告並未確實 查核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票據之真實性,故原告收受系爭 支票顯具有重大過失。況據報載,檢調亦查出鼎興公司涉 嫌買通銀行業務以順利詐貸,檢調認為,銀行若不知該公 司背後老闆及其背景,不可能僅憑交易契約多年來陸續放 貸上億元,因此認為銀行涉有重嫌。金管會稱鼎興集團詐 貸案,共波及14家銀行、3家租賃子公司,先從2家有姻親 關係的銀行、先做金檢後並懲處,剩下12家銀行將依照情 節輕重,再做後續懲處。因此,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之過程 既具有重大過失, 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管中陵:訴外人張譽瀚係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之經理,被告管中陵歷年來 因訂購所需之醫材,故與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有所往來, 然每次交易金額甚小,從500元至2,500元不等,且多以現 金於送貨時付清,從未有票據往來,是系爭支票背書人管 中陵及華美牙醫診所之印文,係張譽瀚或所屬鼎興集團內 部人盜刻印章後所蓋用,與被告管中陵無關,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管中陵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顯屬無據,且原 告應就系爭支票管中陵、華美牙醫診所背書印文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賴勝治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支票確為被告賴勝治所簽發,為被告賴勝治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系爭支票上所 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 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2、至被告賴勝治辯稱:原告於鼎興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其貸款 時,並未確實查核徵提鼎興公司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真實性 ,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具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按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 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 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由被告賴勝治自承何 宗英於98年誆稱台灣迪伊公司尚有大批庫存必須沖銷,要 求王永賢交付票據作為抵銷庫存之用,因王永賢並無使用 支票,故轉而請求被告賴勝治幫忙開立支票,被告賴勝治 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鼎興公司之財務主管江美玉等情 ,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鼎興公司之負 責人何宗英,因此,鼎興公司之負責人何宗英係自真正票 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又其後原告經鼎興公司背書轉 讓系爭支票,原告當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 票,是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其查核之義務,然因 原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 ,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賴勝
治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又被告賴勝治辯稱:被告賴勝治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 僅供抵銷台灣伊迪公司貨款之用,是鼎興公司之負責人何 宗英將系爭支票用以抵充貨款以外之用途,屬無權處分, 被告賴勝治顯係遭何宗英之欺騙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3條 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 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 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 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 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 者,始有其適用。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 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 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 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經鼎興公 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是縱被告賴勝治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鼎興公司負責 人何宗英之目的係為抵銷台灣伊迪公司貨款之用,然因兩 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因此,被告不得以系爭支 票當初簽發之目的對抗原告。又原告係因與鼎興公司簽訂 「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亦即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 以其受鼎興公司負責人何宗英詐騙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管中陵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 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3309號判例亦可參看),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 同係票據之偽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中陵 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固據提出系 爭支票為證,然系爭支票背面管中陵及華美牙醫診所印文 之真正業經被告管中陵否認(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背面管中陵及華美牙醫診 所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就系爭支票背面之管中陵及華美牙醫診 所之印文非被告管中陵所有及用印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3頁 ),是系爭支票背面管中陵或華美牙醫診所之印 文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管中陵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 之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 290萬元, 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管中陵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賴勝治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賴勝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9,710元
合 計 2萬9,7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