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042號
TPEV,105,北簡,13042,2017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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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42號
原   告 劉芝佑
被   告 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正統向伊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6 張為擔保,詎伊提示附表6 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 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134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6 紙(下爭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 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 3 至9 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未就系爭支 票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依上述規定,被告於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



人即原告仍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合 計 17,13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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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退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號│ (民國) │ (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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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6月23日│105年8月15日│永豐銀行│AJ0000000 │ 36萬元 │
│ │ │ │長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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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年6月23日│105年8月15日│永豐銀行│AJ0000000 │ 13萬元 │
│ │ │ │長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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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15日│新光銀行│BX0000000 │ 34萬元 │
│ │ │ │承德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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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15日│新光銀行│BX0000000 │ 34萬元 │
│ │ │ │承德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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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5日│新光銀行│BX0000000 │ 33萬元 │
│ │ │ │承德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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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5年5月18日│105年8月15日│永豐銀行│AG0000000 │ 13萬元 │
│ │ │ │長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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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16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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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