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81號
原 告 陳聖凱
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大大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081號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敦聘合約書2 份,約定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為ISO認證輔導顧問,並約 定88年5月1日起至ISO9002認證評鑑通過(在89年12月31 日前),逾期敦聘單位得解除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一) ,為通過前述ISO認證,雙方並於同日簽暑另份敦聘合約 書,約定制度輔導事項(下稱系爭合約書二),原告並開 立88年5月20日,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並 約定88年5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指導完成下 列工作項目:1、完成企業經營管理診斷評估、組織、人 事等三項管理制度化與合理化之工作規劃與推動。2、完 成有關經營管理診斷評估、組織、人事等三項企業經營管 理制度化推動教育。3、有關企業經營管理發展政策參謀 與諮詢。4、有關企業管理會議推動與執行運作協助。5、 有關企業管理教育訓練工作之推動與執行。以建立符合前 述IS O認證之企業制度。詎料,被告並未依照上開2份敦 聘合約書約定於89年12月31日前完成顧問指導工作項目。 原告爰解除系爭合約書一並請求返還系爭合約書一所交付 之款項。又系爭合約書一解除之效力及於系爭合約書二, 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故原告於105年6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返 還依系爭合約書二所交付之上開15萬元,及自民國8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詎料被告竟拒絕返還。(二)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 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
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 契約者不同。再所謂聯立契約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 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 存在,依有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 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一個契約不 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期命運 之謂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 合約書一、系爭合約書二之簽署日為同一日,並係為同一 目的,即係為輔導原告通過ISO9002認證評會,兩者間有 相互依存關係,缺一不可,係屬聯立契約,且兩造就系爭 契約一爭訟之案件中亦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故原告既已 解除系爭合約書一,解除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合約書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被告民國88年4月27日所分別簽訂之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二者並非聯立契約。蓋原告與被告雖在同一 日期訂立二契約,惟系爭合約書一為ISO認證輔導企管顧 問,其專案負責人為林德延、薛耀宗,而系爭合約書二( 即本件所爭訟者),其專案負責人為陳弈帆,為公司經營 管理診斷評估、組織、人事等方面,屬於內部管理評估層 面制度化輔導,兩者契約性質均可以單獨成立。被告之客 戶當中,有直接簽訂如同系爭合約書一之ISO認證輔導協 議,而未與被告簽訂其他協議,亦有僅簽訂如系爭合約書 二之經營管理診斷評估內部制度化輔導協議,而未簽訂 ISO認證輔導企管顧問協議。本件原告係先與被告係簽立 系爭合約書二之後,為進一步推動ISO認證輔導協議,乃於 同日要求加簽系爭合約書一。是該二合約之性質均係獨立 分別訂立,彼此亦並無相互依存關係。其中一個契約不成 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無所影響,非 屬聯立契約。
(二)兩造於88年4月間簽立系爭合約書一、二,至今已逾15年 ,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三)被告就系爭合約一、二之內容,已盡各項輔導之準備與告 知,然對於輔導事項無法達成,實係因原告無法配合故未 完成。按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故原告為系爭合約書二所支付予被告之定金15萬元,即 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一、二,兩者為契約聯立,故系爭合
約書一業已於前案(101年度北簡字第480號、101年度簡上 字第173號)解除,解除之效力及於系爭合約二,故系爭合 約二亦已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於簽立系爭合約二時所交付之15萬元。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系爭合約書一、二,兩者是否為聯立契約,系爭合約一解 除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合約二?經查: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 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 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 契約者不同。是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若彼此具有牽連結合 、不可分離之關係,始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 ,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以,其中一契約不 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其各 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 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 ,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合約書一之內容係原告敦聘被告公司吳金德、林德延 、薛耀宗先生為「ISO認證輔導企業顧問」,該合約中「 壹、顧問指導項目為:1.完成企業「ISO900 2」認證之工 作輔導與規劃推動;2.完成有關「ISO9002」企業經營管 理制度化推動教育;3.有關企業「ISO9002」認證工作經 營管理發展政策參謀與諮詢;4.有關企業「ISO9002」教 育管理會議推動與執行運作協助;5.有關企業「ISO9002」 管理教育訓練工作之推動與執行;6.完成企業「ISO9002 」認證輔導之各項文件工作推動製作與協助教育;貳、敦 聘指導期間為;; 88年5月1日起至ISO9002認證評鑑通過( 在89年12月31日前)逾期敦聘單位得解除合約,並依附註 說明辦理。參、指導方式:①現場參與(依工作輔導進度 調整)至ISO9002認證評鑑通過。②受聘單位允諾敦聘單 位於ISO認證評鑑通過後,接受複評鑑通知時,赴敦聘單 位做評鑑輔導售後服務。③於敦聘單位通知受聘單位複檢 評鑑日期之前,受聘單位應指派具經驗之人前來服務若於 複檢評鑑日期七日前未前來,敦聘單位得請求受聘單位違 約金補償,敦聘單位同意總合約違約金請求補償總金額總 計不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整。肆、指導費用: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整。伍、費用支付方式:1.簽約時開立一張民國88年 5月20日到期新臺幣20萬元整支票乙張。2.ISO認證評鑑通 過後,開立即期支票新臺幣15萬元支票乙張。(附註說明
:受聘單位同意若未能將敦聘單位認證輔導通過ISO認證 願意退回簽約時所收取之新臺幣20萬元整之金額予敦聘單 位。),另系爭合約二係約定原告敦聘被告公司之吳金德 、陳奕帆先生等為「企管顧問」,該合約中「一、顧問指 導項目為:1、完成企業經營管理診斷評估、組織、人事 等三項管理制度化與合理化之工作規劃與推動。2、完成 有關經營管理診斷評估、組織、人事等三項企業經營管理 制度化推動教育。3、有關企業經營管理發展政策參謀與 諮詢。4、有關企業管理會議推動與執行運作協助。5、有 關企業管理教育訓練工作之推動與執行。二、敦聘指導期 間為;; 88年5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三、指導方式:① 陳雅茜文理補習班現場輔導推動執行參與(每週1-2次, 於陳雅茜文理補習班之人員要求之時間或大大企管顧問公 司人員認為必要時)②規劃作業在大大企管顧問公司。四 、指導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伍、費用支付方式: 1.開立民國88年5月20日到期新臺幣15萬元整支票乙張。 2.開立民國88年8月20日到期新臺幣15萬元整支票乙張。 3.開立民國88年11月20日到期新臺幣15萬元整支票乙張。 (附註說明:受聘單位第二、三張支票於敦聘單位認同受 荏單位服務後於到期日之前十五日始開立予受聘單位。) 。是由上開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書二 之約定內容,係著重於約定被告應就企業經營管理等事項 輔導原告,並未著重於需達成何種目標,而系爭合約書一 之約定工作輔導項目之重點,全然著重於輔導被上訴人通 過ISO認證,甚或約定若未能通過ISO評鑑原告即得解約, 故兩者之著重點並不相同。再參酌兩合約之履約期間、履 約人員、支付費用,亦各自做不同約定,且兩合約書中, 均未載明與另一合約有何依存關係,亦可認系爭合約書一 及系爭合約書二,兩者並非不能獨自成立、生效、履約。 故系爭契約書一、二,當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三)原告雖稱雙方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案件 )101年5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對系爭合約書一、二 之目的不爭執,並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該案判決「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合約書一是有關協助於 系爭合約書二所約定之制度建立後,再去申請ISO認證」 記載明確,是可知兩合約之目的相同,即為聯立契約等語 。然查,據上開筆錄及判決內容之記載,至多僅可得知兩 者間有幫補關係,而無法直接得出兩者間為聯立契約之結 論。蓋就系爭合約書一、二之內容觀之,實均有單獨成立 之可能。舉例言之,或有公司僅欲建立公司內部管理制度
,而不要求取得ISO認證,自可單獨簽立系爭合約書二, 抑或有公司本身已有相當建全之內部管理制度,惟另欲取 得ISO認證,當亦可僅簽立系爭合約書一,故可知兩合約 書間,無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關係。是原告認系 爭合約一、二之目的相同,故兩者即為相互結合之聯立契 約,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二既為獨立之契約,並不因系爭契約 書一之解除而同時解除,是系爭契約書二效力既未同除解除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259條第1項第2款解除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即無理由,不應淮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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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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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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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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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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