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773號
TPEV,105,北簡,11773,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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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杜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54,499元 (內含本金151,752元、利息102,747元)未為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 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3,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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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