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734號
TPEV,105,北簡,11734,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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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3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蘇育萱 
被   告 鄒世權即世權國際聯合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鄒常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機號Z000000000之Kyoc era 牌FS-C2126MFP 型數位複合機、AKA0000000之 Kyocera 牌KM-2550 型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標的物)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並自民國104 年 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5 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見本院卷 第8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撤回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與伊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購入由訴外人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提供之系爭標的物 ,租期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共60個月 ,以每月為1 期,被告應自100 年7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 6 日止,按月支付租金4,500 元,並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



租金義務,無須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影印機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詎被告自10 4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其中第49期僅繳納租金3,00 0 元,當期尚積欠租金1,500 元,依約系爭租約即行終止, 被告應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12個月租金51,000元,及自 104 年8 月7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兩造與廣鴻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等情不爭 執,惟被告向廣鴻公司反映系爭租約之影印費用顯高於其他 公司之報價,故經廣鴻公司於104 年1 月間同意被告僅須按 月給付租金3,000 元予原告,餘1,500 元由廣鴻公司負擔, 是被告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計10個月期 間支付原告月租3,000 元。惟廣鴻公司自104 年3 月起,即 未例行檢查或抄表,亦未及時到場排除機械故障,業已影響 被告事務所業務,故被告停止給付租金,待原告履行修復系 爭標的物之義務後,即恢復給付租金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 未前來維修系爭標的物,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廣鴻公司三方於100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 被告承租原告所購入之廣鴻公司提供之系爭標的物,廣鴻公 司並負保養維護之責,約定租期為60個月,被告應按月於每 月6 日給付原告租金4,500 元,並約定被告如未履行給付租 金義務,無須原告書面通知,系爭租契立即終止,被告應將 系爭標的物返還,並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而被告 自104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其中第49期僅繳納租金 3,000 元,當期尚積欠租金1,500 元之事實,有系爭租約、 原告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反面),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8 月起即未 依約支付租金,系爭租約終止,被告應給付未付租金等情, 被告則以經廣鴻公司於104 年1 月間同意被告僅須按月給付 租金3,000 元予原告,餘1,500 元由廣鴻公司負擔,惟廣鴻 公司自104 年3 月起,即未例行檢查或抄表,亦未及時到場 排除機械故障,故被告待原告履行修復系爭標的物之義務以 前,拒絕給付租金,然原告迄今仍未前來維修系爭標的物, 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租金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租約第 9 條、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7 項所載,原告係購入供應 商廣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標的物,出租予被告,但由廣鴻公 司交付系爭標的物予被告,並由廣鴻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及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並明載系爭租約與民法債篇之租 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可見系爭租約乃係兩造及廣鴻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被告為便 利資金週轉及減省系爭標的物一次性購入資金成本,乃由原 告供給資金,向供應商廣鴻公司購入系爭標的物後出租予被 告,被告則以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方式攤還系爭標的物資金 成本,而瑕疵擔保責任及租期內之保養服務義務,則仍由供 應商廣鴻公司負擔,系爭租約於兩造間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性質。而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 ,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 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 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 ,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 。而此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 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 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 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 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既未 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 頗有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 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 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 間並無對價關係。是本件被告對出租人即原告間及被告對供 應商廣鴻公司間,各自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分立,基於債權相 對性原則,自不得相互混淆。被告抗辯業經廣鴻公司於 104 年1 月間同意被告僅須按月給付租金3,000 元予原告,餘1, 500 元由廣鴻公司負擔,及因廣鴻公司自104 年3 月起未履 行修復系爭標的物之保固義務,故被告停止給付租金予原告 云云,依前開說明,僅存在於被告與供應商廣鴻公司之間, 自不得拘束原告,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意終止,被告尚不得以 伊與廣鴻公司新訂租約,及廣鴻公司未盡系爭標的物維修保 固義務為由,據以對抗原告,主張拒付租金予原告。從而原 告自104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其中第49期僅繳納租 金3,000 元,當期尚積欠租金1,500 元,依約系爭租約即行 終止,被告應給付未繳(含未到期)之12個月租金51,000元 〔計算式:1,500 元+(4,500 元×11期)=51,000元〕, 及自應繳日之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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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