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8號
原 告 詹千治
宋錦山
溫菊英
徐美玉
彭瓊芳
李台生
周民勝
李顧揚
羅珮瑜
謝至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正輝
被 告 李中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起設立琉金合會網,以民 間互助會之名義並為會首,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 原告等與被告為朋友,因被告一再以高獲利、無風險等說法 向原告等人遊說,原告等遂陸續於100 年間填具被告所要求 之入會申請書並繳交會款,加入琉金合會網成為會員。原告 等加入該合會網並繳交會款多期後,被告突以會款遭訴外人 周冬生捲款為由,於101年6月19日無預警停止支付合會金。 被告要求跟隨原告等與一同加入琉金合會網之原告友人以原 告等為共同窗口,由被告負責對原告等清償本金,再由原告 等負責分配本金予原告友人,被告並製作結算表以確認被告 對原告等人之應償金額,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復提出債權人 結算清冊總表記載原告等已屆期之債權額,被告更簽訂承諾
書以訴外人周冬生出面解決前,由被告提供登記其個人名下 房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臺北市○ ○路0段000○0號1樓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1(下稱 系爭3 間房地)及登記於其子陳廷皓名下之房地,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供原告等及其他會員等人 設定擔保並進行出售。惟被告系爭承諾書簽訂後,系爭3 間 房地雖曾設定予原告謝正輝(乃為原告等會員推由其為設定 人),但事後卻以調解移轉方式移轉予訴外人黃坤鍵,而陳 廷皓名下之房地更已於101年7月25日信託予訴外人黃坤鍵, 系爭3 間房地更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而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簽訂後即避 不見面且拒絕回應,嗣更潛逃海外迄今仍未回國。被告應依 承諾書及結算總表之約定,對原告等人負清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琉金合會網會員入會申請書、 合會契約、結算表、結算清冊總表、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等件 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8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300元
合 計 1萬41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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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 告 │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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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詹千治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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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宋錦山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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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溫菊英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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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徐美玉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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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彭瓊芳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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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李台生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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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周民勝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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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李顧揚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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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羅珮瑜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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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謝至湧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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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謝正輝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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