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441號
TPEV,105,北簡,1144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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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王瑀
      孫逸文
被   告 詹富田
      詹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866 號卷 第4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二、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米田克博,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高橋明,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06 年3 月8 日提出到院 之民事承受訴訟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富田以被告詹依婷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29日發給信用卡後,被告等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循環利息,並依約繳納 違約金。詎被告等至102 年9 月20日止,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9萬4,319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4,319 元 ,及其中11萬4,200 元自102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0 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8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訴外人劉慧怡 即被告詹富田之配偶、被告詹依婷之母親(已歿)筆跡,惟 被告等並未授權訴外人劉慧怡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債務乙節,惟被告否認該信用卡 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自簽名,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雖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呆帳債權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等件(見105 年度湖簡字第866 號卷第12至24頁),然被告等否認信用卡 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核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 被告等當庭簽名之筆跡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簽 名筆跡(見同上卷第12頁),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間(見本 院卷第14、22、37、40頁),其等書寫之特徵,筆劃關連及 組織方式均不同,且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故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等所為,無從依據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 原告提出上開消費明細查詢,僅能顯示信用卡使用情形,至 於是否為被告等所為,原告未提出任何消費簽單以供比對證 明消費者之簽名,本院無法確認被告等有持卡消費行為。至 於原告所稱以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電話號碼,進行徵審照會 本人等語,惟提出交涉記錄資料檢核報表最早之交涉日期為 「2005/08/0711:39」(見本院卷第61頁),與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上受理日期「92年3 月27日」(見本院卷第48頁 )不吻合,且上開報表交涉內容亦無載明與何人對談(見本 院卷第6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事前授權或事後承 認訴外人劉慧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情形,本院 難以確認兩造間有締結系爭契約之合致,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兩造間不



成立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返還消費借貸 ,洵屬無據。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 條及第169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 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表見代理 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 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 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 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及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參。 申言之,所謂表現代理係指表面上如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 理權之事實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亦 賦與有權代理行為類似之效果,但對於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 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查原告雖主張系 爭信用卡及帳單均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被告等應早已知悉遭訴外人劉 慧怡冒辦情事卻未反對,自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及第17 0 條無權代理規定適用云云;然系爭信用卡既非被告等申辦 ,自難徒以寄送信用卡帳單至被告戶籍地,逕認被告知悉訴 外人劉慧怡有以其等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況劉慧怡屢冒被告之名義申辦信用卡等情,有被告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小字第479 號民事小額訴訟判 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屬不法之行為,亦無上揭表現代理 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核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4,319 元,及其中11萬4,200 元,自10 2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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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