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5年度,27號
TPEV,105,北消小,27,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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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
原   告 林悠隆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欽賢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至被告安坑服務處 購買Toyota Altis Safty+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 約定於105年3月5日至上開服務處交車,被告交車時並未依 約安裝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TOYOTA豐田汽車公司原 廠製造之七合一影音系統(包含9吋電容式DVD、數位電視、 衛星導航、藍芽、倒車顯影、影音組合及行車紀錄器等7項 功能),當時被告業務員郭松熊表示可退款或另行安裝及對 衍生損失進行補償,原告未立即答覆,且嗣後查覺有異,即 於105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被告 依約安裝由TOYOTA豐田汽車公司原廠製造之七合一影音系統 ,被告表示將安裝由車美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美仕 公司)認證之他牌影音系統,若退款僅能退還他牌影音系統 成本價34,000元,是被告迄未履行安裝原廠七合一影音系統 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七合一影音系統部分之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 ;另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請鈞 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影音系統買賣契約仍存在:
1.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為臺灣 地區TOYOTA豐田汽車公司之總代理,而其所使用之原廠 影音系統,均係由其子公司即車美仕公司所製造或行銷 ,故系爭影音系統即為車美仕公司所製造或行銷之影音 系統,並非原告所稱TOYOTA豐田汽車公司所製造者,且 TOYOTA豐田汽車公司亦無製造影音系統。被告於交車時



雖未安裝影音系統,惟交車時被告已通知原告將於翌日 至原告汐止工作地點取車並安裝影音系統之事情,原告 亦同意,然當晚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郭松熊表示不 安裝,爾後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至被告處安裝影音系統, 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
2.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之規定,被告既於交車時當場 提出影音系統之給付,亦取得原告之同意於翌日取車安 裝,惟原告嗣後向郭松熊表示不為安裝,且對於被告多 次提出要給付之事均置之不理,而安裝影音系統需原告 之配合行為,原告需負受領遲延之責。
3.本件被告既無給付遲延,而係原告受領遲延,則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符,故系爭影音 系統買賣契約仍存在。
(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並非由TOYOTA豐田汽車公司所製造 生產,而係由訴外人日商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和泰公司 及日商日野自動車株式會社三者所成立之國瑞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所製造生產。且國瑞公司製造生 產系爭車輛時並無安裝任何影音系統,僅有基本CD音響, 需待顧客透過被告或其他經銷商選購車美仕公司之影音系 統,而由各經銷商之配件部分再為施工配裝,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係由TOYOTA豐田汽車公司製造生產時已安裝。(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 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於105年2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購 買配件七合一影音系統,兩造於105年3月5日約定交付系 爭車輛,被告於交車時並未在系爭車輛安裝七合一影音系 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契約、配件買 賣契約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查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2015 ALL NEW ALTIS價格配備 表、電子新聞網頁、內湖文德郵局第241號存證信函及回 執、TOYOTA豐田汽車公司官方網頁、南港郵局第940號存 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第1175號存證信函、車美仕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車美仕公司官方網頁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至15頁、第44至48頁)。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主張其於交車當日即通知原告將於翌日至原告上班址取車 並安裝影音系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原告固主張系爭影音系統應為TOYOTA豐田汽車公司原廠所 製造之影音系統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 出之配件買賣契約書於影音欄僅記載「7合一」,於其約 定事項欄僅記載「總價712,560-(含精裝+影音)領牌費 、保險費另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另所提出2015 ALL NEW ALTIS價格配備表、電子新聞網頁、TOYOTA豐田 汽車公司官方網頁、車美仕公司官方網頁均不足認定兩造 約定之影音系統確為TOYOTA豐田汽車公司原廠所製造者。 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國瑞公司、和泰公司函詢系爭影音 系統配備乙事,經國瑞公司函覆稱:「經查本公司2016年 所生產ALTIS車型之影音系統配備,確實為CD音響主機, 並無觸控式螢幕或衛星導航等功能」等語,有國瑞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國保字第105058號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70頁);另和泰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所代理之 TOYOTA豐田汽車,2016年出廠之ALTIS車型所使用之影音 系統均為車美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影音系統」等語,有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106和(公)字第2017



00003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被告主張系爭 影音系統應為車美仕公司所製造或行銷之影音系統為真實 。本件安裝影音系統配件尚需原告配合交付系爭車輛予被 告進行安裝,被告既已於交車當日即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即於翌日取車安裝影音系統)通知原告,原告拒絕受領, 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 七合一影音系統之買賣契約,此項法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 合於法律規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瑕 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亦即其物交付於買受人時,為其成立要件。如該物尚 未交付買受人,其危險尚未移轉,即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係分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 書,有前揭契約書2件在卷可按,被告既尚未交付影音系 統予原告,危險尚未移轉,自難認原告有買賣標的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又依前揭說明,系爭影音系統應為車美仕 公司所製造或行銷之影音系統,是本件亦無「在危險移轉 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 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民法第 359條及第360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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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