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96號
原 告 陳嘉蔚
訴訟代理人 陳俊凱
被 告 詠樂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家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 月 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北小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背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 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網路購物平臺方式,向被告訂購「V 領 收腰長版雪紡衣、粉色、尺寸XXL 號」及「純色綁帶九分褲 套裝、灰色、尺寸XL號」之商品,而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 同以網路方式要求被告換貨,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收到換 貨商品後同意換貨,並承諾於7 日內到貨,詎被告一再拖延 浪費原告時間,調解時亦未到庭,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退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需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僅財產權之侵害 ,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金。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遲延退貨造成其時間浪費,調解時未 到庭云云,然就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被告係以何行為為侵 害等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空言主張,自難遽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之 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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