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戴志鋒
被 告 林建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豐小字第7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1段( 臺七甲線)51.3K處,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丁胤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30,294元(含工資費用3,300元、塗裝費用7,294元 、零件費用19,7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 陳丁胤,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該條路的路幅很小,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 車輛都開得太中間,導致二車發生擦撞,而因為兩人都有過 失,雙方有說各賠各的,沒想到原告1年後才提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賠付訴外人陳丁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豐小字第741號卷第4-13頁《下稱豐小卷》),並經臺中地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為憑(見豐小卷第16-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雙方車損狀況,復參酌前揭規定,足認訴外人陳丁胤及被告 分別駕駛前揭車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均為肇事主因,而均有過 失,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加損害 於系爭車輛,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 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訴外人陳丁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300 元、塗裝費 用7,294元、零件費用19,7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豐小卷第11-13 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豐小卷第5 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03年1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5月,故該車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64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 加計工資費用3,300元、塗裝費用7,294元,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3,237元(計算式:2,643元+3,300元+7,294元=13,23 7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考 量訴外人陳丁胤及被告間過失之輕重,認其等應各負50%過 失責任,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 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19 元【計算式:13,237 元×(1-50%)=6,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 21日(見豐小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丁胤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 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9,700×0.369=7,2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00-7,269=12,431第2年折舊值 12,431×0.369=4,5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31-4,587=7,844第3年折舊值 7,844×0.369=2,894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44-2,894=4,950第4年折舊值 4,950×0.369=1,8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50-1,827=3,123第5年折舊值 3,123×0.369×(5/12)=480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23-480=2,643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