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654號
TPEV,105,北小,3654,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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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林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餘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昌宏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9時7分 許駕駛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玲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 含工資2萬2,017元、烤漆1萬 3,685元、零件3萬0,2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 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待閱卷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於上開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 昌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都汽 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2頁背面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於上開時地不慎自 後追撞前方由林昌宏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 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2萬2,017元、烤漆計1萬3,685元、零 件3萬0,29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7頁背面、第39頁及背面),而系 爭汽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至103年11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逾10年,扣除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030元( 計算式: 3萬0,298元×1/10=3,030元,元以下4捨5入 )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8,732元(計算式 :工資2萬2,017元+烤漆1萬3,685元+零件3,030元=3萬 8,73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8,732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8,73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8日( 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8,7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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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