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唐伯辰
訴訟代理人 方仲義
被 告 王浩軒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通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1時35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駕駛不當,由右後方撞擊同方向之 由原告所有、訴外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323元(含零件費 用11,220元、工資費用39,103元)。又被告丙○○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323元。
三、被告丙○○、乙○○則以:兩造均有過失,被告丙○○所駕 駛之機車為閃避大貨車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但事故發 生後,系爭車輛停止處離碰撞現場差距很遠,可見原告車速 過快亦有過失。原告一再地提高賠償金額,其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39、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9頁)。被告丙○○、乙○○前揭 雖辯以: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受 損情形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之車速是否過快甚或超速之事實,而被告丙○○、乙○○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超速行駛之事實,是被告 丙○○、乙○○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 駕駛不當未注意其他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復無被告丙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丙○ ○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9,103元、零件費用11,22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 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5年5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22 元(計算式:11,220元10%=1,122元),並加計工資費 用39,10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225元(計 算式:1,122元+39,103元=40,22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25元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丙○○、乙○○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