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114號
TPEV,105,北小,311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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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14號
原   告 王超群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林憲造
參 加 人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然參加人為實際收取款項轉 交被告之對象,此有台灣保全護送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49頁至52頁)可參,則參加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 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 助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有「委任經 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麻魚店」之經營契約(下稱委任經營 契約),原告依該經營契約,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上午10 時42分許,由其員工在全家便利超商太保麻魚店內,交付 新臺幣(下同)186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現金款代收人即 參加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保全公司 ),而該參加人保全公司值勤人員於當日亦當場與原告員



工對點無誤後並同時簽立「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護送簽 證單」(下稱系爭簽證單)乙紙(見支付命令卷聲證一) 交付予原告門市人員。豈料,被告竟於日後寄發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該筆款項短少10萬元,且片面於同年7月份自本 人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配金中逕自扣除該被告片面所稱之 短少金額10萬元。
(二)經查,每月得受領之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配金乃於交互計 算後歸屬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於未經查證或未 為訴訟勝訴下恣意片面扣款,故有訴請返還之必要。故聲 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101年10月4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由被 告委託原告經營設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太保麻魚店」,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業已於 105年2月11日將186萬元交付予參加人保全公司人員並經 保全公司人員對點無誤,故認被告不得另行扣款,然本件 原告當日實際僅交付174萬。
(二)由案發當時收款過程之監視畫面得知,參加人保全公司人 員進入店舖後場(約10時42分50秒)至收款完成(約10時 46分44秒)期間,皆未見保全人員進行現款清點或有任何 與門市職員有對點動作,邇後參加人保全公司人員離去, 約上午10時50分11秒許,原告員工拾起桌上黃色牛皮紙袋 倒出數疊鈔票,並取其置放左邊褲袋(約10時50分22秒許 ),此舉反而令人不得其解。再由前揭監視畫面內容觀之 ,參加人保全公司人員收款全程不到4分鐘,非但無對點 數鈔動作,且現場並無任何點鈔機具可資輔助,實無可能 在4分鐘內將186萬元之現鈔全數清點完成。是可知參加人 保全公司人員僅負責收取並運送原告職員所交付之現金回 收袋,並未進行實際點鈔,故原告無從以參加人保全公司 人員已出具系爭簽證單,即認原告已交付現金186萬元:(三)又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又來函自承「本店依誠實原則補匯 貳萬元」等語。亦可知原告與參加人保全公司人員並無實 際對點現鈔,否則原告豈需事後補匯貳萬元之必要。(四)又被告委請參加人保全公司查護現金所簽發之簽證單之收 款方式有三,其一為「點收封袋(箱)」;其二「金額按 捆(10紮)、紮(100張)點收」;其三為「金額全部點收」3 種,合先敘明。依據被告所公布給各分店之「105年度春 節保全回收作業說明」(見本院卷第32,下稱「105年春 節回收作業說明」)記載,各分店長應先行將營收現金及



現金明細表放入現金回收專用袋(下稱現金回收袋)中。 於回收當日,由店舖交付現金回收袋予保全人員,保全人 員當場填妥簽證單,並交付第一聯「護送簽證單發件單位 存查聯(白)」供店舖作為收袋憑證。俟保全人員將回收袋 護送至其整鈔中心進行清點後,確認回收實際現金與現金 明細表所載金額是否相符。故依上開「105年春節回收作 業說明」,門市職員收執之「簽證單」僅得作為收袋憑證 ,實際金額需待整鈔清點後始得確認,此可由系爭簽證單 之「交接方式」欄中,原告是勾選「點收封袋(箱)」而 非「金額按捆(10紮)、紮(100張)點收」或「金額全部點 收」自明。
(五)原告所交付之收回款既有短少情事,被告自得依約扣抵。 按兩造雙方所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雙 方確認總部交付款(即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及商品費用 後的餘額及代收款)之所有權屬甲方(即被告)所有,乙 方(即原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下而不於甲 方規定之時間內送寄或短送總部交付款時,除依各該情節 負擔民刑事責任外,乙方另須給付每遲延一日新台幣陸佰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將違約金及少送金自月分配利 益及利潤分配金匯款中逕行扣抵之。再依「105年春節回 收作業說明」第5項回收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保全於整鈔清點過程中皆有錄影,若有現金短溢、偽鈔之 狀況,保全將提供整鈔錄影光碟供店舖確認以釐清責任, 相關損失由店舖自行負責。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14日接獲 參加人保全公司通知,原告所委任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 保麻魚店收回實際金額與其現金明細表記載金額不符,有 短少12萬元情事(應收回金額186萬元,實際收回金額174 萬元),經原告補正匯回2萬元後,尚餘10萬元差額。被 告遂提供保全整鈔錄影光碟供原告查證無誤,後於105年4 月12日、105年5月24日及105年6月14日先後發函催請原告 補正差額未果,被告乃依據前揭委任經營契約約定及回收 作業辦法,自原告105年7月得受領之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 配金中扣抵差額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參加人僅在原告員工面前協助裝鈔封袋,並未點鈔: 依被告所提之「105年春節回收作業說明」原告應依回收 作業說明之規定交付被告委託收款之參加人保全公司,依 上開「105年春節回收作業說明」內容事項,參加人員工



並未負責點鈔。
(二)依被告與參加人保全公司間所簽訂「護送服務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被告委託參加人保全公司收款 。又依該「護送服務契約書」第3條:乙方(即參加人) 服務之責任範圍約定:「自甲方(即被告)客戶或各收送 單位將標的交由乙方護送人員簽收起,至將其代庫存、整 鈔、匯款止。」,即參加人之責任係從簽收受託收取之送 金金額開始,運送至參加人公司金庫內後,參加人始開始 整理清點現鈔並確認金額,最後再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故本條所約定之委託運送之「標的」(即送金金額), 係指被告各門市自行將現金放入並封好之保全現金回收袋 ,故被告即依本條約定,在要求原告執行之「105年春節 回收作業說明」中即規定被告各門市(包括原告受託經營 之太保麻魚店)應將105年2月6日至2月10日之回收送金金 額交付參加人運送前將現金回收袋上包括送金金額在內之 應填寫事項填妥,將營收現金及現金明細表放入現金回收 袋中,被告各門市並應於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於105年2月 11日回收時親自將現金回收袋封好。因被告委託參加人收 取運送現金之門市甚多,參加人保全公司人員尚須提供其 他客戶運送現金服務,每一台現送車輛須至相當多地點收 取現金,如須在收取現金時進行清點必定花費相當多的時 間,勢必影響參加人保全公司之收款效率;況且在收款地 點清點現金,現金遺失、遭竊或遭搶奪之風險太高,故參 加人即與被告約定參加人至被告門市收取封好之現金袋後 返回參加人公司金庫內始進行點鈔,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 並無義務亦無權利在被告門市清點現金。
(三)依被告所提出之太保麻魚店監視畫面光碟影像,參加人第 一位運送現金人員於105年2月11日10時42分50秒進入被告 太保麻魚店門市內部辦公區後,原告員工始分別自辦公桌 下方將一袋現金及現金回收袋取出,原告員工並未依「回 收作業說明」封存現金,顯已違反「全家便利商店委託經 營契約書」約定。在參加人第二位運送現金人員於同日10 時43分46秒進入辦公區後,原告員工在10時45分00秒才開 始裝鈔,約自10時45分27秒開始,參加人第一位運送現金 人員才開始在原告員工面前協助裝鈔,並約於10時45分57 秒在原告員工面前將現金回收袋放置原告員工辦公桌左前 方,約在10時46分04秒,參加人第二位運送現金人員始在 原告員工面前將現金回收袋拿起進行封袋並約於10時46分 28秒完成封袋後始欲離去,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在原告員 工面前協助裝鈔封袋,並不清點現金數目,原告員工亦未



進行清點,足見原告員工在10時42分50秒至10時46分28秒 間拿出之現金均未經清點,並已由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放 入現金袋內封存。查自參加人第一位運送現金人員進入辦 公區至參加人第二位運送現金人員離去僅間隔3分22秒, 原告員工自辦公桌下方拿出現金並未在參加人運送現金人 員面前清點,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並無權利亦無義務清點 現金數量及裝鈔封袋,在短短的3分22秒內亦僅能協助原 告員工裝鈔封袋以避免延誤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後續之運 送工作,原告稱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當場對點現金無誤, 顯屬無稽。且參加人運送現金現金人員離開後,原告員工 又自其原先放置現金之袋子內倒出數疊現鈔,依影像判斷 ,並未如同其他現鈔以新臺幣10萬元為一匝綑綁,亦非以 新臺幣6萬元為一匝綑綁,原告稱已將所有現金清點後與 參加人運送人員對點云云顯有不實,參加人否認之。(四)依被告要求原告執行之「105年春節回收說明」中即規定 原告應於105年2月6日至2月10日回收送金金額前將現金回 收袋上金額填妥,此乃因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至門市僅收 取已封存現金之鈔袋而不清點現金數量,故參加人運送現 金人員在協助原告員工裝鈔封袋時,仍要求原告員工自行 現金回收袋填寫送金金額,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再依據現 金回收袋上記載金額開立護送簽證單,並於護送簽證單上 註明「交接方式」是「點收封袋」,以表示係收取原告自 行點鈔封存之現金回收袋,原告稱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當 場對點現金無誤,顯屬錯誤。
(五)現金回收袋自參加人運送人員收取時起至整鈔人員割開取 出現鈔清點時止均完整無破損,經清點後確實短少新臺幣 12萬元。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至原告收取現金回收袋時, 須檢查鈔袋外觀是否完整。按現金回收袋是參加人委託廠 商依參加人須裝填運送之現金數量而生產製作,袋子本身 具有一定之韌性不易破裂,連參加人金庫內整鈔人員欲開 啟取出現金都須使用美工刀在袋子下方虛線剪開處割開缺 口始能將現金取出,故參加人運送現金人員在協助原告員 工裝鈔及封閉現金回收袋時即可同時就鈔袋外觀是否完好 作檢查。當加人運送現金人員將自原告處取回之現金回收 袋送入參加人金庫內時,參加人整鈔人員仍須就現金回收 袋外觀是否完整加以確認,經確認外觀無破損後始會割開 鈔袋取出現金清點。
(六)依參加人嘉義營運處金庫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6分45秒開 始播放之影像,在當日下午3時6分53秒整鈔人員將原告處 收回之現金回收袋取出時即已同時檢查現金回收袋背面是



否完整,放在點鈔機前時,此時即開始就現金回收袋正面 外觀是否完整進行檢查。經檢查金回收袋確實完整時即拿 取條碼機去刷現金回收袋上之條碼,整鈔機即確定是原告 交付現金回收袋內現金進行清點,電腦螢幕上即會顯示原 告受委託經營之分店名稱即「全家太保麻魚店」,此時整 鈔人員即割開鈔袋取出現金開始點鈔。在當日下午3時11 分38秒整鈔人員清點完現金回收袋內最後一疊現金時即與 現金明細表上原告填寫金額新臺幣186萬元比對,經查覺 金額有所不符即再次使用點鈔機計算最後一疊現金數量, 此時並同時將現金回收袋拿起在點鈔抬上方之鏡頭下翻轉 表示現金回收袋已清空,再用計算機計算金額後,並在鏡 頭下將雙手手掌正反面翻轉表示手上並無現金,最後再使 用滑鼠操作電腦統計點鈔金額,總計短少新臺幣12萬元, 即參加人自原告處實際收取金額僅為新臺幣174萬元。四、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5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交付 予被告所指定收款之台灣保全人員之金額是否即為系爭簽證 單上所載之186萬元?若否,被告可否就差額逕行自原告他月 之利潤中扣抵?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確有交付參加人 保全公司之運鈔人員186萬元現金,並以系爭簽證單上係 由參加人保全公司之運送人員記載186萬元為據,然查, 經當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保麻魚店內收款之 保全人員即證人劉啟名證稱「(問:收款經過為何?請說 明?)我到之前先電話告知該店店員等一下過去收款,到 場後,我跟店員先進去辦公室,店員就拿出收款袋跟錢袋 子,店員說他不會用,也在講電話,不知道跟誰講電話, 我就請店員快一點,因為我還要趕下一間店,店員都無動 於衷,後來店員就拿出錢袋,壹個是我們保全公司的收款 袋,壹個是實際裝錢的袋子,我們的收款方式要店員把錢 放到我們的收款袋,店員沒有放進去,我在趕時間,我幫 店員把另一個錢的袋子放入我們保全的收款袋內。我是伸 手進去把裝錢的袋子裏面的錢拿出來,然後放入收款袋, 然後我的同事就進來,我們保全收款袋上已經寫好金額, 該金額不知道是誰寫的,但不是保全寫的。我就把袋子交 給我的同事,當時袋子還沒封起來,我同事進來就直接把 收款袋膠條撕掉,把袋子封起來,我就依照收款袋上所寫 的數字來開立我們臺灣保全的收款四聯單。」、「(問: 你在收款的過程中有點鈔嗎?)沒有,我們不跟店員點鈔 。」、「(問:請補充說明到店收現金袋的標準流程、店 鋪應該交付給你的現金袋是什麼樣的狀態?)店家應該要



把錢放進現金袋,整包封好,金額寫好,整包交給我們保 全,我們才能開立收款四聯單。」。另證人即當日另一位 至全家便利超商太保麻魚店內收款之保全人員證人李俊賢 證稱「(問:請就證人劉啟名陳述不足部分補充?)詳細 的收款流程就是由我坐在後的車長收款,收款後帶回去金 庫,會先檢查封袋是否破損,然後感應入庫,只要有破損 就不可以入庫。本件的封袋都沒有破損,檢查都ok完成後 ,才可以入庫」、「(問:沒有要負責點鈔,是公司指示 只要收款就好?)公司說只有收款袋上有金額、收款袋上 的編號與我們開的四聯單上編號一致,收款袋沒有破損, 我們就可以收走了。」、「(問:為何你要負責封袋?) 因為店員一直在講電話。我們在趕後面的行程。」、「( 問:當時收袋上是否已經寫好金額?)是,沒錯。」,是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參加人保全公司運鈔人員收款過程 並未點鈔,且系爭簽證單上之金額雖是由參加人保全公司 之運鈔人員所填寫,然其金額是依據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現 金袋上本已書寫好之金額填寫,另經當庭勘驗全家便利超 商太保麻魚店之當日錄影光碟結果,亦可見證人劉啟名係 直接將整疊鈔票放入袋子中,無數點動作,現場亦無點鈔 機等情,亦與上開2證人證述收款經過相符,是由上情可 證,參加人保全公司之運鈔人員於105年2月11日上午至原 告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保麻魚店內收款時,確實並未點 鈔。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5年春節回收作業說明」中所 載有「回收後妥善保存保全開立的護送簽證單發件單位存 查聯(白)。保全於整鈔清點過程中皆有錄影,若有現金 短溢、偽鈔之狀況,保全將提供整鈔錄影光碟供店鋪確認 以釐清責任,相關損失由店鋪自行負責。」、「填寫回收 袋上資料並請保全人員於袋上簽名確認...請店鋪正確填 寫2/6-2/10送金金額」、「填妥簽證護送四聯單上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37頁),可知依該「 105年春節回收作業說明」,現金回收袋上及系爭簽證單 上之金額原本均應由店鋪自行填寫,而非由保全人員點鈔 後填寫,亦可徵保全人員並不負責點鈔。故原告所稱當日 交付186萬元予保全公司人員,並且經保全公司人員點鈔 確定收款金額後,方開立簽證單乙節,自難採信。(二)再經參加人保全公司之金庫錄影光碟畫面可知,依參加人 保全公司嘉義營運處金庫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6分45秒開 始播放之影像,在當日下午3時6分53秒整鈔人員將原告處 收回之現金回收袋取出時即已同時檢查現金回收袋背面是 否完整,放在點鈔機前時,此時即開始就現金回收袋正面



外觀是否完整進行檢查。經檢查金回收袋確實完整時即拿 取條碼機去刷現金回收袋上之條碼,整鈔機即確定是原告 交付現金回收袋內現金進行清點,電腦螢幕上即會顯示原 告受委託經營之分店名稱即「全家太保麻魚店」,此時整 鈔人員即割開鈔袋取出現金開始點鈔。在當日下午3時11 分38秒整鈔人員清點完現金回收袋內最後一疊現金時即與 現金明細表上原告填寫金額新臺幣186萬元比對,經查覺 金額有所不符即再次使用點鈔機計算最後一疊現金數量, 此時並同時將現金回收袋拿起在點鈔抬上方之鏡頭下翻轉 表示現金回收袋已清空,再用計算機計算金額後,並在鏡 頭下將雙手手掌正反面翻轉表示手上並無現金,最後再使 用滑鼠操作電腦統計點鈔金額,總計短少新臺幣12萬元, 即參加人自原告處實際收取金額僅為新臺幣174萬元(如 卷附光碟)。是可知參加人保全公司之運鈔人員將自原告 處所取回之現金回收袋繳回金庫時,該現金回收袋並未破 損,且拆封數點過程全程錄影,點收金額即為174萬元, 再參加人復當庭提出同款現金袋乙只並由法院撕開膠條將 袋封上,再請原告將膠條撕開,撕開處現金袋破損狀況明 顯,故參加人所稱,若現金回收袋業已封起,要再撕開袋 子即會破損,而破損之現金回收袋無法進入金庫等語,即 可採信。故可知原告員工於全家便利超商太保麻魚店內所 交付之現金回收袋既已當場封起,且該現金回收袋於進入 參加人保全公司之金庫前,並未拆封,而是以全整無缺之 狀態進入金庫,並在全程錄影過程中拆封點鈔,點鈔後之 金額為174萬元,故可認參加人所稱當日參加人保全公司 之運鈔人員自原告處取回之現金回收袋內僅有174萬元, 應可採信。原告堅稱當日已交付186萬元予保全人員,當 與事實不符。
(三)至原告所稱,保全人員不應代替原告員工將現金裝入現金 回收袋及填寫系爭簽證單上之金額,故應負責等語,然保 全人員即證人劉啟名、李俊賢雖為趕時間而協助原告員工 為上開行為,然由全家便利超商太保麻魚店、參加人金庫 內之相關錄影資料可知,證人劉啟名、李俊賢縱使為上開 行為,對系爭現金回收袋內之實際金額無從產生任何影響 ,故原告當無從以其等上開行為,主張現金回收袋內有原 本有186萬元。
(四)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經營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經營FM店及其商品之銷售,乙方應接受甲方(即被 告)之指導及受本契約之約束,並以甲方分公司名義經營 FM店。因該商品為甲方所有而乙方僅係受任經營,故該商



品銷售每日營業全額為甲方所有,乙方因受任經營而占有 ,故應依本契約規定,按日匯回甲方,不得遲延,且乙方 不得以週轉或任何名目擅自扣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節 ,須負民刑事責任。第8條第2項約定,雙方確認總部交付 款(即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及商品費用後的餘額及代收 款)之所有權屬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即原告)無 正當理由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下而不於甲方規定之時間內 送寄或短送總部交付款時,除依各該情節負擔民刑事責任 外,乙方另須給付每遲延一日新台幣陸佰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甲方得將違約金及少送金自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配金 匯款中逕行扣抵之。再依「105年春節回收作業說明」可 知,105年2月6日至2月10日共5天之營業金額,於105年2 月11日由參加人保全公司回收,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委任 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保麻魚店於105年2月6日至10日間 之營業總額為186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將該筆款 項如數交付予被告。然原告於105年2月11日上午交付予參 加人轉交被告之金額實為174萬元,已如前述,經原告於 補匯2萬元後(見本院卷第30頁),尚餘10萬元差額。是 依據前揭委任經營契約約定,被告自原告105年7月得受領 之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配金中扣抵差額10萬元當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05年2月11日交付186萬元 予參加人轉交被告,並無短少10萬元,故被告不得另行自 其他月份原告得受領之利潤中自行抵扣等情,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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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