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024號
TPEV,105,北小,3024,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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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顏娜拉(YEN NORA SANSANO)
訴訟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ACO GRACEVALENCI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 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 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皆為外國人,原告依雙方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查原告與本國 人結婚並產有一女,被告於臺灣從事看護工作,有戶口名簿 、看護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22頁),是兩 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 」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據 此,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於本國之住居所係 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看護士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 5 年2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斯時被告因尚在菲律賓,故向原 告承諾將於返臺後清償借款,則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就兩造間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併予敘明。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05 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 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 00元,斯時被告因尚在菲律賓,故向原告承諾將於返臺時返 還借款,詎被告於同年3 月20日返臺後,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卻藉故拖延拒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 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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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