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838號
TPEV,105,北小,283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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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38號
原   告 楊佩菊
被   告 黃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 頁)。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73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好樂迪與峨眉停車場中間巷內,為停放其所有之重型機 車,於搬動另一臺車號不詳之橘色機車時,該橘色機車向右 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使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其把手、腳踏及車殼凹損嚴 重,右側車身、左後視鏡、車身皮椅及後尾把手有刮痕破損 ,經原廠估價後,其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2, 739 元,被告既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 第184 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用1 萬2,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惟系爭車輛是向右傾倒,更換左側 後視鏡並不合理,且應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將其騎乘之機車停到機車格,所以挪動車號不詳之 橘色機車,致使該橘色機車撞倒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估價後受有必要修復費用1 萬2,739 元損害等事實,提 出報價單、監視錄影畫面、車損照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116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 第4 至10、54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調取原告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報案相關案卷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備因果關係無訛。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 萬2,739 元,提出報價單及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32頁) ,堪認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是向右傾倒,左側後視鏡 之更換不合理,不應由其負責云云;惟查,原告前向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且經勘 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顯示:影片時間43秒,被告(即本件 被告)將其機車停到路旁;影片時間46秒,被告向右挪動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機車右方之重型機車;影片時間58秒, 被告向右挪動告訴人機車左方之橘色機車,橘色機車車頭碰 到告訴人機車車身,告訴人機車因而向右碰撞右方機車車頭 並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移動系爭車 輛左方之橘色機車,橘色機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 輛始向右方傾倒,系爭車輛之左側後視鏡自有可能因橘色機 車撞及而受損,被告就此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拒絕賠償此 部分損害,洵屬無據。⒉系爭車輛於105 年(即2016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 ,至105 年9 月5 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2 月又5 日,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1 萬2,739 元(內含工資1,159 元、零件 1 萬1,58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並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 萬28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上工資1,159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 萬1,187 元(計算式:10,028元+1,159 元=1 萬1, 187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萬1,187 元之範圍內,洵 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於106 年12月30日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 萬1,187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80×0.536×(3/12)=1,5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80-1,552=1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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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