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被 告 曾鎮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山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向右變換行向未 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蔣杰所 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受損。依據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顯示,無法證明 被告確實有打右方向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有打左方向燈 一下下,並依據訴外人蔣杰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車輛應該 是打左方向燈,依照警局提供路口監視器顯示,無法辨別被告 所述之事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5,200元(均為工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駕駛293-CY號車與訴外人蔣杰駕駛9936-QL系 爭車輛,原均沿長安東路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蔣杰駕系爭車 輛原在被告車正後方,蔣杰由第一車道變換到第二車道的地點 在長安東路88號與90號之間,被告駕車過了長安東路90號機車 格,在長安東路92號前才變換到第二車道,被告有看右後鏡確 定第二車道沒有車子才切出來,是蔣杰超被告的車。蔣杰駕系 爭車輛從第一車道變換到第二車道的地點至發生事故地點距離
不到一部車,是被告正後方蔣杰駕駛系爭車輛由第一車道往第 二車道方向急駛而出,以致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副駕駛座車門和 右前葉子版及前保險桿右側均遭撞擊變形。被告變換車道只有 注意到第二車道後方,沒有注意第一車道後方的義務。訴外人 蔣杰行車紀錄器顯示其前車是打左方向燈,被告當時打右方向 燈,被告不知道該前車是否為被告之車輛,從警局監視器可看 出碰撞之前系爭車輛是在被告後方,系爭車輛並非從頭到尾都 走第二車道。因發生系爭車禍時系爭車輛並沒有清楚的行車紀 錄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依據訴外人蔣杰之片面之詞, 並非真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意見未合法通知被告 到場說明,並未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事故當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陳稱:「我是沿長安東路西向東行駛第一車道向 右側變換車道。我當時打右側方向變換車道時突然從我的右 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與我同向行駛第二車道直行過來撞到我 的車子。對方的左側車身碰撞到我車子的右前車頭而肇事。 」(經被告簽名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依本院 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之陳述,證人蔣杰即駕駛系爭 汽車之人、蔡瑞賢即處理警員之證詞,及本院當庭勘驗路燈 監視器及被告與蔣杰行車紀錄器內容之結果,可知104年10 月14日21時10分許,被告駕駛293-CY號車與訴外人蔣杰駕駛 9936-QL系爭車輛原均沿長安東路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蔣 杰駕系爭車輛原在被告車正後方,行至長安東路88號與90號 之間蔣杰先由第一車道變換到第二車道,被告駕車過了長安 東路90號機車格、在長安東路92號前變換到第二車道時,被 告車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106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關於兩車受損部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則被告向右 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有過 失。本件由於被告之聲請而送台北市交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告曾鎮賢駕駛293-CY號營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 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蔣杰駕駛9936-QL號自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曾鎮賢於104年10月14日撞及原告所承保之9936-QL號自用 小客車,揆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 應屬可信。查系爭車輛於94年12月出廠,現以1萬5,200元修 復(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及第7至8頁),應認 係真正。
㈢至被告抗辯:蔣杰並非從頭到尾都是走第二車道,兩車本來 均行駛第一車道,蔣杰在被告正後方,蔣杰由第一車道往第 二車道方向急駛而出,蔣杰超被告的車子,以致被告駕駛之 計程車副駕駛座車門和右前葉子版及前保險桿右側均遭撞擊 變形云云。經查:證人蔡瑞賢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證述:警察局監視器顯示本來兩車均行駛 在第一車道前後,蔣杰駕系爭車輛向右側變換車道先切到第 二車道,監視器沒有拍到碰撞畫面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88 頁反面),可知雖本來被告車與蔣杰車曾行駛在第一車道前 後,但蔣杰先向右側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被告當庭陳稱: 監視器位置在長安東路64與66號之間人行道上路燈桿,往伊 通街拍攝,兩車碰撞地點已經超過拍攝範圍了,只拍到大約 長安東路90號範圍,有拍到機車停車格尾端,監視器拍到的 範圍約為長安東路80號到90號之間,伊本來在第一車道,伊 過了機車格長安東路92號前才變換到第二車道,伊看伊的右 後鏡確定第二車道沒有車子就切出來,...蔣杰從第一車道 變換到第二車道的地點接近長安東路88號與90號之間.. .等 語(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可知蔣杰在 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即長安東路90號之前即已先自第一車道變 換至第二車道,而被告是於蔣杰變換至第二車道後,在監視 器拍攝範圍之外,始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致被告車 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雖然被告車與 蔣杰車本來曾行駛在第一車道前後,然蔣杰先自第一車道向 右側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之後,被告始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 二車道,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有過失, 尚難因蔣杰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前曾行駛第一車道, 即影響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6年2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將蔣杰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送請刑事鑑識單位將之解晰清楚以利辨別有何不可讓 外知的事云云,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經審酌後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暫先支付)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被告暫先支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被告暫先支付)
合 計 4,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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