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743號
TPEV,105,北小,2743,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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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林壹郎
被   告 吳學信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鄭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餘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15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臺中市○○區○道○號173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 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然被告吳學信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此有被告吳學信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 告吳學信本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2 日接獲本院之開庭通知, 而未抗辯,且被告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新公司)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抗辯,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學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學信於105年6月24日21時20分駕駛被



告協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3公里300公尺處 南向外側車道,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賴耀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 爭B車),賴耀鍾駕駛之系爭B車再向前追撞由原告駕駛、訴 外人黃沛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C車),造成系爭C車車尾受損。 又被告協新公司將系爭A車 出租予無照駕駛之被告吳學信,被告協新公司自應與被告吳 學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黃沛晴已於105年12月5日將上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被告 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含鈑金工 資1萬4,600元、烤漆工資1萬4,300元、零件2萬9,1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協新公司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爭執,惟本件 肇事者為被告吳學信,又被告吳學信向被告協新公司租車時 係提供訴外人洪健剛之駕照辦理租車事宜,且聲稱係代洪健 剛租車,並由被告吳學信訂立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 ) 及取走承租之系爭A車,故被告協新公司並無過失。 又被告 吳學信並非被告協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協新公司自無需與 被告吳學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學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吳學信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 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 向前追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C車,造成系爭C車車尾受損。又 被告協新公司前於105年6月20 日就系爭A車與被告吳學信訂 立系爭租約時,被告吳學信並未提出其本人之駕駛執照,被 告協新公司即將系爭A車交付予被告吳學信駕駛等情,業據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計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 5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吳學信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上開事實復 為被告協新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協新公司於被告吳學信未提出其本人之駕駛執 照,即將其所有之系爭A車出租予被告吳學信駕駛, 又被告 吳學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B車,系 爭B車復向前追撞由原告駕駛、黃沛晴所有之系爭C車,造成 系爭C車車尾受損, 而黃沛晴前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等語。 惟被告協新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少為適當 ?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 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 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 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亦有明 文。而上揭規定課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驗明租車人有無 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是否與租車人相符以及是 否與准駕車車類相符,其規範目的係在於以避免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任意將車輛出租於缺乏經驗、技能之人駕駛,而 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危險,亦即上揭規定旨在維 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 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被告吳學信於上開時、 地因駕駛系爭A車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由原 告駕駛之系爭C車,造成系爭C車車尾受損,則被告吳學信 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C 車車尾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學信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又系爭A車為被告協新公司所有,被告協 新公司於被告吳學信未提出其本人駕駛執照,即與被告吳 學信訂立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A車交付被告吳學信駕駛, ,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告 協新公司之上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



協新公司辯稱:被告吳學信向被告協新公司租車時係表示 代洪建剛租車,故被告協新公司於驗明洪建剛之駕駛執照 後即與被告吳學信辦理租車事宜,故無過失云云,固據提 出洪建剛駕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然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既載明為被告吳學信,且被告協新公司亦係將系 爭A車交付予被告吳學信駕駛,則被告協新公司依上開規 定自有驗明被告吳學信駕駛執照之義務,因此,被告協新 公司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3、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此所稱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 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 ,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 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 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 ,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協新公 司將系爭A車出租予未提供駕駛執照之被告吳學信駕駛 , 嗣因被告吳學信駕駛系爭A 車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前方 系爭B車,系爭B車復向前追撞系爭C車,並致系爭C車受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協新公司將系爭A車出租予被告吳 學信之行為,與被告吳學信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二者均 為系爭C車發生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無疑。
4、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計程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1萬4,600元、烤漆工資1萬4,300 元、零件2萬9,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54頁),而系爭C車係於103年5月 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 頁),則至105年6月2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汽車已實際使用年數2年2月,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1萬0,873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9, 773元(計算式:鈑金工資1萬4,600元+烤漆工資1萬4,30 0元+零件1萬0,873元=3萬9,773元 )。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萬9,77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 求。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9,773元,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23日(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萬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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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00×0.369=10,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00-10,738=18,362第2年折舊值 18,362×0.369=6,7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62-6,776=11,586第3年折舊值 11,586×0.369×(2/12)=7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6-713=1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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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