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552號
TPEV,105,北小,255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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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王再華
被   告 歐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6日2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基 隆路車行地下道與松隆路交叉往北出口,不慎追撞前方由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原告因此將系爭車輛送修,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705 元及2 日營業損失2,458 元,總計1 萬5,16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163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惟碰撞不大,伊認系爭 車輛關於後保險桿之損傷,應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輛至臺北市信義 區基隆路車行地下道與松隆路往北出口處,與原告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有105 年8 月8 日、106 年1 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肇事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4、43至54頁)。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審酌重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駕駛至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車行地下道 與松隆路往北出口處,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7 、5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載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至24、43至5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7及反面),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駕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車損費用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修繕費用非本次車禍所造成 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更換後保險桿、烤漆、車 距感知器及固定座(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所載,系爭車輛後車尾遭碰撞之車損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 請求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



所造成車損修繕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又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2,705 元部分, 雖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所 陳報工作傳票中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相符(見本院卷第56 頁),然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金額僅9,560 元(見本院卷第 38頁),可知實際修復所需費用較估計少,應以原告實際支 出即統一發票金額9,560 元作為損害賠償依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受有2 日無法營業之損 失乙節,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 CC,依臺北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 年6 月24日105 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 號函,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日營業額,排氣量2,000CC 以下,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及 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 、38頁),且參酌國 都汽車陳報之工作傳單上記載:「入廠時間105 年/11/14,0 8:46、完工時間105 年11月21日,11:05」(見本院卷第56頁 ),施工總期間約7 日,原告請求修復期間2 日之營業損失 ,並無明顯過長,據此核算,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可請求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972 元(計算式:1,48 6 元×2 =2,972 元),原告僅請求2,458 元為有理由。 3.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 018 元(計算式:修理費9,560 元+營業損失2,458 元=1 萬2,018 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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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