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549號
TPEV,105,北小,2549,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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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黃律皓
被   告 林仁勇
      王珮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詮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000-0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仁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林仁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仁勇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仁勇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2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之疏失,及被 告王珮綺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停放 在劃有黃線路段等原因,系爭B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財務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許仕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原告嗣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68,501元(含工資32,808元、零件35,693元)將系 爭A車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該修復費用。因本件事 故兩造皆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修復 費用60%即41,100元之車損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仁勇辯稱:是系爭A車撞到系爭B車,伊駕駛系爭B車 沒有過失,僅系爭A車之駕駛人許仕宏有過失,否則原告為 何拖到2年時效快屆滿前才提起本件訴訟,導致伊已來不及



就系爭B車之修理費向許仕宏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被告王珮綺則以:黃線路段可以臨時停車,系爭C車並無阻 礙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碰撞時之視線,系爭C車也沒有與系爭 A車發生碰撞,系爭C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許仕宏於103年10月31日12時45分許,駕駛系爭A車, 沿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 ○○○路0段00號前時,系爭A車左後車身與沿同路同方向第 1車道行駛由被告林仁勇駕駛之系爭B車右前側車身撞及而肇 事;當時被告王珮綺所駕駛之系爭C車,已在肇事地點前方 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放,處於靜止狀態中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9月 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5851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車輛勘驗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1,100元,但被告否認侵 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綜觀許仕宏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民生東路



4段西往東第2車道直行,對方(系爭B車)和我同向第1車道 直行,C車當時停在第2車道路邊黃線,我經過王珮綺車時, 王珮綺車停比較出來,離路邊比較遠,我要超越C車,我要 從C車左方超越,我當時認為我都直行沒有跨越到第1車道, B車當時在我左後方,我超越過C車車身一半時,B車右前車 身碰撞我車左後車身,我未和C車碰撞,碰撞後我下車查看 ,發現C車駕駛座無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 告林仁勇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民生東路4 段西往東第1車道直行,對方(系爭A車)和我同向走第2車 道直行,C車停在肇事處黃線上路邊停車,對方(系爭A車) 原本在我右後方,經過C車時差不多和我併行,但速度比我 快要超越我,當對方車頭超越我車頭時,對方車向左偏要閃 避C車,C車仍靜止未動,A車當時向左偏約三分之一個車身 寬,進入到第1車道,對方向左偏也未打向左方向燈,此時A 車左後車身和我車右前車身碰撞,A車才又向右切換回第2車 道,A車未和C車碰撞,我車未和C車碰撞,然後下車查看C車 ,發現C車只有右前座有一名小孩童約十歲,駕駛座沒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林仁勇於鑑定時到會說 明時陳述:「我行駛到違規停車處,許仕宏車剛好就從後面 撞過來,當時我會比較靠近第1、2車道之間的分隔線,是因 為有摩托車行駛在我左側,很多摩托車靠得很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王珮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述:「我沿民生東路4段西往東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處黃線停 放,車未熄火,我小孩坐副駕駛座,我離開駕駛座約5分鐘 以內才返回駕駛座,我回到車上未發現任何被碰撞痕跡,… 我後方黃線都停整排車輛,也違規停車,我回車上就將車開 走了,現場我未遇到警察,A、B駕駛人都未遇到,也沒人叫 我留下來。我懷疑A車速度太快…應注意而未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王珮綺之家屬於鑑定時到會說明時陳 述:「王珮綺車停在黃線上,該車道寬度4.6公尺,2台車可 並行通過,還有多1公尺左右,當時王珮綺車停2分鐘,許仕 宏車與林仁勇車發生碰撞,與王珮綺車無關係。」等語,依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兩造之上述陳述等跡證, 事故前,許仕宏駕駛系爭A車沿台北市民生東路西向東第2車 道行駛,林仁勇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肇 事地點時,許仕宏車左後車身與林仁勇車右前側車身撞及而 肇事,復由現場圖及照片註記林仁勇所駕駛系爭B車事故後 最終停止位置靠近第1、2車道間之分隔線、林仁勇車與許仕 宏車車損部位、系爭A車未定位等跡證,併參酌許仕宏、林 仁勇、王珮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上述陳述,及林仁



勇、王珮綺家屬於鑑定時到會說明之上述陳述,顯示系爭A 、B車行駛至肇事處時,許仕宏因右側有違停車輛,林仁勇 因左側有機車通行,而分別偏左、偏右欲繼續直行,惟許仕 宏、林仁勇雙方均未確實注意並觀察彼此行車動態,且未保 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擦撞,堪認許仕宏駕駛系爭A車 、林仁勇駕駛系爭B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之原 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至被告王珮綺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停車, 雖屬違規停車,然與本件系爭A車與B車碰撞交通事故之發生 ,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足見被告林 仁勇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所承保系爭 A車之駕駛人許仕宏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 及斟酌系爭A車、B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認原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10,而被告林仁勇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3/10。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福斯財務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 有系爭A車修理費用68,50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A車係103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6頁),而系爭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808 元、零件35,69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A車自出廠日103 年6月起至103年10月3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已使用5個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0,205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上工資32,808元,是系爭A車之必要修理費為 63,013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林仁勇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3,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7,已 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林仁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904 元(計算式:63,013×0.3=18,904,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仁勇給付1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仁勇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林仁勇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仁勇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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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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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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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5488 │35693×0.369×5/12=5488 │30205 │00000-0000=30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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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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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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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