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1年度,5號
TCHM,91,聲,5,200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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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旺朝
       (即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
第一三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旺朝(即陳俊宏)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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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