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麗寶CITY ONE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雪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林亞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徐愛佳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冠銘,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施雪芬,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 年6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8 725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核 無不合。又原告視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及自103 年4 月起至105 年3 月 底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67 89號卷第1 頁),嗣於105 年8 月23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7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麗寶CITY ON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地下3 樓85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於 102 年6 月21日購買系爭車位,屬外賣車位,車位管理費為 每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 元。103 年4 月12日召開 之麗寶CITY ONE公寓大廈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 告就系爭社區地下2 樓、地下3 樓非住戶車位(即外賣車位 ),每月得收取2,500 元之清潔維護費(即管理費),並決 議自當月開始徵收管理費。惟被告自103 年4 月起,每月僅 繳納1,300 元予原告,即每月短繳1,200 元。104 年4 月12 日召開之麗寶CITY ONE公寓大廈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議案二「店面與外賣車位管理費應合理制定」,就原定每 車位每月2,500 元之外賣車位管理費,經決議通過方案一: 「按住戶費率200%收取,即每車位1,600 元,爾後如住戶停 車位調整管理費將依比例(200%)同步調整,並依此費率追 認調減前期欠繳之管理費。」亦即,外賣車位管理費自 104 年5 月起調降為每車位1,600 元,並就該次會議前欠繳之管 理費,不以每車位每月2,500 元之費率追繳,而調降為以每 車位每月1,600 元之費率追繳。被告自103 年4 月起迄今, 每月僅繳交1,300 元予原告,每月短繳300 元之外賣車位管 理費。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0條、買賣契約第9 條,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向被告收取停車位管理費,爰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 自103 年4 月至105 年8 月止,被告每月短繳之300 元外賣 車位管理費,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7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麗寶CITY ONE社區104 年4 月12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外賣車位管理費為住戶車位管理費200% ,顯然加重少數外賣車位所有權人攤付費用之義務,係以侵 害外賣車位所有權人為目的,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 之無效情形。依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 「單獨只購買地下室2 、3 層汽車停車位之相關區分所有權 人(即外賣車位),對本建物之公共設施並無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僅得為地下室停車使用亦僅限 使用戊廳(電梯、安全梯)進出地下室2 、3 層」,被告購 置外賣車位至今,外賣車位所使用公共設施限定,並未有更 動,對於訪客汽車停車位、社區租用住戶之機車停車位、住 戶之腳踏車位及置物櫃等公共設施無使用權,明顯加重停車 位管理費之負擔。所有權人攤付費用之計算基礎,業於汽車 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後段明確定義為「惟地下室 2 至5 層,每層管理方式標準皆相同」,104 年4 月1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何憑據,即逕予決議提高外賣車位 之管理費數額,實欠缺外賣與非外賣車位二者間之事實差異 ,所為者顯係一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復專對外賣車位用戶之 所有權造成侵害,亦違反衡平及比例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被告自購得車位後,每月均有按時 依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繳納每一車位每月1,300 元予原 告,並無欠繳給付管理費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104 年4 月12日召開之麗寶CITY ONE公寓大廈 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賣車位管理費自104 年 5 月起調降為每車位每月1,600 元,並就該次會議前欠繳之管 理費,調降為以每車位每月1,600 元之費率追繳。被告為系 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3 年4 月至105 年8 月止,每 月僅繳交1,300 元,短繳300 元之外賣車位管理費,尚積欠 8,700 元(計算式:300 元×29個月=8,700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103 年4 月12日麗寶 CITY ONE公寓大廈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4 年 4 月12日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04 年10月20日 (104) 字第104102001 號函、104 年12月30日(104)字第10 1120301 號函、臺北光復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105 年 7 月13日管理費欠繳通知單、102 年6 月21日住戶規約、管理 費分析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8頁),兩造對 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堪信為真正。五、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8,7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其費用依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 用並非限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亦得由公共基金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之 。次按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 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 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 有遵守住戶規約之責(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71頁),其 繳納維護管理費乃係基於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本於規 約約定之共同維持義務,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費,原告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有關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利益行使權利,縱有因住戶車位及外賣車位之不同,而決 議給予相異之管理費負擔,甚或未及考量外賣車位所有權人 並無使用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而不給予優惠,亦難謂有何 有失公允,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 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向被告收取欠繳之停車位管理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權利禁止濫用原則 ,應屬無效云云,則非有據,不足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 元,而被告於105年8 月23 日 收受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補充理由狀繕本,有本院105 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簽收繕本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補充 理由狀繕本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700 元,及自105 年8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