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1011號
TPEV,105,北小,1011,2017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楊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義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民國 104年1月27日與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三貝德公司)合併,東森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三貝德公 司為存續公司,故東森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三貝德公司承 受,先予敘明。
㈡東森公司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約定東森公 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之業務暨將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特定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 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受帳款讓售予原告,而東森 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或於系爭契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原告之文件為不實之陳 述,聲明或保證時,經原告通知,東森公司應於收到原告通 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返還原告買賣總價款,逾期 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息20%加計遲延利 息。詎被告楊義德於102年9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 價新臺幣(下同)71,964元之易學王數位學習教材1套,分 36期繳款,並與東森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訂購契約書,惟被告楊義德稱其欲辦理退貨,遭東森 公司拒絕,被告楊義德僅繳納4期款7,996元,尚欠款63,968 元,被告三貝德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買回應收帳款,被告三 貝德公司竟拒不履約,造成原告損失,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合



作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三貝德公司則以: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約定:「1.甲方( 即東森數位科技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 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 式為之。」、「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 即原告公司)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 收帳款,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 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1.甲方違 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 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 件中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原告雖主張被 告楊義德稱欲辦理退貨卻遭東森公司拒絕,惟依被告楊義德 於另案中實係稱其於購買易學王教材時,有能力按期償還貸 款,係因為對方將商品送貨到家裡時,其當場要將錢交給對 方,但對方不收,所以教材一直放在其住處等語。姑且不論 被告楊義德所辯是否屬實,此部分乃係屬其個人之行為,與 被告三貝德公司無涉。被告三貝德公司已依照與被告楊義德 間之訂購契約如實交付學習教材供其使用,足認本件被告與 客戶間之買賣契約交易為真正且有效,被告三貝德公司並無 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足見原告所援用 之請求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楊義德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義德於102年9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總價71,964元之易學王數位學習教材1套,分36期繳款,並 與東森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訂購契 約書,惟被告楊義德僅繳納4期款7,996元,尚欠款63,968元 等情,據原告提出上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訂購契約書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4款約定:「甲方(即東森數位公 司)向乙方(即原告)承諾下列事項:1.甲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 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4.權利轉讓後如客戶 逕行付款予甲方時,甲方應通知乙方,並於收受後五日內將



款項全數交付乙方。權利轉讓前,客戶已給付甲方之訂金或 部分貨款,甲方應據實告知乙方」;第7條約定:「甲方同 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 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 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遲延利息。1.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 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 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 。2.如有客戶逕行付款予甲方,而甲方未通知乙方或未於收 受後五日內將客戶支付之款項全數交付乙方時」。原告主張 被告楊義德稱欲辦理退貨卻遭東森公司拒絕一節,為被告三 貝德公司所否認,且衡之被告楊義德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就該商品有繳納4期分期款等情 ,倘被告楊義德在收到商品當下欲辦理退貨,豈有繳納4期 分期款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不能 證明被告三貝德公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以合 法正當方式為交易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三貝德公司為請求,即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而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 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受有 損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何 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原 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9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