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60號
TPEV,105,北勞簡,60,2017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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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楊舒婷
      蕭嘉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泳儀
被   告 劉姿君即仙杜瑞拉藝術美甲工作坊
訴訟代理人 劉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舒婷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嘉琳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泳儀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楊舒婷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蕭嘉琳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吳泳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 舒婷新臺幣(下同)135,211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嘉琳 20,8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泳儀225,001 元。嗣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舒婷 137,22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嘉琳20,828元 ,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泳儀187,634 元,及自陳 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有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3 人為被告之員工,原告吳泳儀蕭嘉琳楊舒婷分別於99年12月14日、104 年6 月8 日、100 年10 月1 日到職,吳泳儀並擔任技術指導人員,蕭嘉琳楊舒婷 則擔任美甲師,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 。詎料,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自翌日即 105 年1 月15日起不用再到公司上班。被告除無預警資遣原 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亦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尚積欠吳泳儀187,634 元(含資遣費141,368 元、預告 工資46,266元)、蕭嘉琳20,828元(含資遣費10,828元、預 告工資10,000元)、楊舒婷137,220 元(含資遣費92,995元 、預告工資44,225元),共計345,682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舒 婷137,22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嘉琳20,828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泳儀187,634 元,及自 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美甲工作坊,由被告與被告之胞兄 即訴訟代理人劉柏緯擔任西門店及武昌店之店長,並聘僱原 告分別擔任美甲師及技術指導人員。然於104 年2 月間,原 告及其他員工因不滿被告要求其等遵守店務規範、保持環境 整潔、提升工作態度等工作規則,而於104 年3 月6 日後即 集體罷工,不願到職上班,致被告兩分店均無法營業。嗣因 原告及其他員工集體罷工致影響店鋪之經營,乃由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親劉珍榮及時任武昌店之店長劉柏緯於104 年3 月 中旬與原告協商,原告及其他員工乃揚言倘若工作坊仍繼續 由原告擔任管理者,渠等即不願意配合工作。嗣因武昌店之 租期將於105 年1 月屆滿,雙方乃達成共識,原告同意復職 並至武昌店繼續工作,且合意於105 年1 月即終止勞動契約 。
㈡又被告於武昌店恢復營業後,將管理工作交付與劉柏緯負責 執行,然實際之負責人仍為被告,員工之薪資亦由被告出資



給付,劉柏緯僅代為執行薪資之計算及發放作業,原告亦知 之甚詳。然被告於105年1月間前往武昌店索取店鋪鑰匙時, 原告等卻拒不交付,甚而對被告出言不遜,拒絕聽從被告之 指示,因而與被告發生衝突,經被告報警處理後始願配合交 付鑰匙與被告。
㈢原告無故不依被告指示,又出言不遜,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雙方於104 年3 月間已合意於105 年1 月武昌店租期 屆滿時即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乃於105 年1 月14日通知原 告,依先前約定終止勞動契約。詎料原告竟於105 年2 月間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指控被告未給付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
㈣然原告等人先於104年3月間與其他員工罷工,無故曠職數日 ,造成店鋪無法營業,損失甚鉅,後又於105年1月間無故不 依被告指示交付武昌店之鑰匙,態度惡劣,甚至頂撞被告、 出言不遜,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
㈤縱認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兩造於 104年3月間已有協議,於105年1月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 105年1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如原告所言無預 警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已提前10個月預告原告將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3 人前均任職於被告處,原告吳泳儀蕭嘉琳楊舒婷分別於99年12月14日、104 年6 月8 日、100 年10月 1 日到職,吳泳儀擔任技術指導人員,蕭嘉琳楊舒婷則擔 任美甲師,兩造間分別存在系爭契約關係,又被告前於105 年1 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業於105 年1 月 20日歇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 表影本、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頁至 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在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惟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資遣原告3 人等情,被告對於系爭 契約成立、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及時點固不爭執,惟否認係 片面未經預告而資遣原告,辯稱: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毋須給付原 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縱被告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亦因兩造間前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且被告已 依勞基法之規定預告之,故亦無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 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解釋,自應由被告就其終 止系爭契約係符合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事實,抑或縱不符勞 基法第12條規定,亦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惟查,被告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 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非可採。則被告既已歇業,而於105 年1 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預告終止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 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 ㈡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本院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請求資遣費部分:
⑴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 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 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 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 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 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原告楊舒婷部分:
原告楊舒婷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45,209元,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楊舒婷於被告處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00 年10月 1 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工作年資為4 年2 個月又 1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楊 舒婷所得請求資遣費之給付,結果為95,165元(計算式 :45,209×【4 +2/12+〈14/30 〉/12 】×1/2 = 95,1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舒婷僅請求92,995 元,即屬有據。
②原告蕭嘉琳部分:
原告蕭嘉琳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25,409元,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蕭嘉琳於被告處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04 年6 月 8 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工作年資為7 個月又7 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蕭嘉琳 所得請求資遣費之給付,結果為7,661 元(計算式: 25,409×【7/12+〈7/30〉/12 】×1/2 =7,661 ,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蕭嘉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7,66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原告吳泳儀部分:
原告吳泳儀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47,294元,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第102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吳泳儀於被告處工作之期間,應 係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工作年資為 5 年1 個月又1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計算原告吳泳儀所得請求資遣費之給付,結果為 120,269 元(計算式:47,294×【5 +1/12+〈1/30〉 /12 】×1/2 =120,26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吳泳儀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0,269 元,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⑴末按又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三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原告楊舒婷部分:
原告楊舒婷之服務年資為4 年2 個月又14日,被告未依 前揭規定預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給 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5,209元,原告楊舒婷僅請 44,225元,即屬有據。
②原告蕭嘉琳部分:
原告蕭嘉琳之服務年資為7 個月又7 日,被告未依前揭 規定預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給付原 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470 元。是原告蕭嘉琳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8,47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③原告吳泳儀部分:
原告吳泳儀之服務年資為5 年1 個月又1 日,被告未依 前揭規定預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即應給 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7,294元,原告吳泳儀僅請 46,266元,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原告楊舒婷137,220 元(計算 式:92,995+44,225=137,220 )、⑵原告蕭嘉琳16,131 元(計算式:7,661 +8,470 =16,131)、⑶原告吳泳儀 166,535 元(計算式:120,269 +46,266=166,535 ),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陳報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楊舒婷137,220 元;㈡原告蕭 嘉琳16,131元;㈢原告吳泳儀166,535 元,及均自105 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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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