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183號
TPEV,105,北勞簡,183,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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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郭佩君
      張家瑜
被   告 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惠珠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105年7月6日透過1111人力銀行找到原告郭佩君,於105年 7月7日約原告郭佩君到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應徵面試 ,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王忠源先生面談,應徵職務為總 經理特助,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週休2日,生日 禮金、員工旅遊1年2次,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30分 ,有勞健保,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約定同年7月12日開始 上班,並印有名片給郭佩君使用。於105年8月5日領到第1月份 薪水,105年9月5日未領到第2月份薪水。詎同年9月7日下午2 時許,有自稱董事長之杜惠珠(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 來宣稱:「公司要換鎖,你們做到今天為止,明天開始不用來 上班」等語。同日下午5時,杜惠珠帶同鎖匠,把公司門鎖換 掉,杜惠珠又稱:「妳們今天正常下班,明天就不用來了」。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原告郭佩君要求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 同年9月7日的薪資計3萬7,000元,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自同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損害賠償(1天71元計算, 乘以56天,共3976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天60元乘以56天 ,共3360元,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3萬元×6%×6個月 ,以上共計15萬2,336元。又原告張家瑜於105年7月13日面試 ,由王忠源總經理面談,並於當天上班,職稱為開發部專員, 約定薪資每月1萬2千元,外加獎金,即按案件成交淨利金額之 80%,主要業務為跑外勤,不用打卡,有勞健保,公司該有之 生日禮金、員工旅遊並印有名片供張家瑜使用。原告張家瑜上 班期間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於105年8月5日領到 第1個月當中18天之薪水6,000元(不含勞健保、勞退金),詎 同年9月5日未領到8月份薪資(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 止,共1萬4,800元),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 4萬3,200元,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2,565元,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2,140元,以上共計6萬2,708元。被告公司之成 立及王忠源是否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事,是公司內部 的問題,王忠源名片上是公司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應徵職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佩君15萬2,336元,應給付張家 瑜6萬2,708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忠源於104年10月透過友人認識被告,稱 伊有能力於3個月內將被告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整合完畢,被告同意以王忠源 所規劃委託興建之方式,由地主方先成立開發公司後再以公司 法人身份與營造公司簽署建築契約。後王忠源以成立開發公司 需備齊足夠資金用以支應未來建築期間各地主房屋拆遷補償等 費用為由,建議被告以土地質押向民間貸款,待土地整合完畢 申請建築執照後再以銀行貸出建築融資來清償民間借款,並將 上開借款存入信託帳戶後,由該信託帳戶中提領2,000萬元存 入被告公司帳戶中,被告公司遂於105年1月28日核准成立。詎 王忠源以來回轉帳、開出支票及提領現金之方法短短於3個月 餘的時間便掏空所有資金,涉嫌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12樓頂加部份係王忠源所有之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公司無關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並非被告興安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稱105年9月7日有自稱董事長之杜惠珠前 來宣稱要換鎖及不用來上班云云,決非事實,蓋當時被告與王 忠源之糾紛早已爆發,原告係王忠源之員工豈會不知而拒絕? 王忠源對內對外均以董事長自稱,當董事長鬧雙包時員工豈不 生懷疑?何況12樓頂加懸掛之公司名稱及門禁之電子鎖螢幕均 顯示為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即便王忠源私下 以被告名義刊登徵才資訊以混淆視聽,惟印製予原告名片及公 司懸掛名稱之識別明顯不同,甚至王忠源名片印有興安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但給予原告名片卻未一併印製而另製新 版面,顯然王忠源聘雇原告時即已認定且告知原告之身份係屬 興安泰建設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王忠源身份於兩公司間 確有重疊,但不表示原告亦具有重疊身份,原告應確認為何公 司執行業務、領何公司報酬來判斷服務之公司,何況被告公司 與興安泰建設公司或稱興安建設或稱興安建設集團等均非同一 負責人,故無所謂主從關係,豈能因其中一主管身份之重疊而 任原告選擇由何公司來負其不相關之責。被告公司僅以整合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為 唯一目的,並委託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支付報酬 ,並無幫該受託公司僱用執行人員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12日、13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年8月1日起至9月7日的薪資、未投保勞工保 險之損害賠償、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 曾有僱傭契約存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民法第 482條參照)。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 (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參照),是故關於勞動契 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 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 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有於一定期間服勞務、他方 支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 12日、13日起受雇於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 其主張受雇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105年7月至9月間,訴外人王忠源登記為被告興安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 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於105年12月28日遷址 )之董事及經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然王忠 源亦登記為訴外人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 15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4頁、第98頁),又王忠 源登記為訴外人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2 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 11樓)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09頁)。
⒉原證1之1111人力銀行所發通知固記載「興安泰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發求才通知給您 恭喜您符合本 公司招募條件,邀請您12:00-13:00直接至公司親洽面談 。面試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聯 絡人:王忠源先生...」(見本院卷第5頁),然尚難因此 認為原告有與被告間有以發生勞動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 。
王忠源於105年7至9月間為訴外人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訴外人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同時為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以 上開3公司為抬頭之名片,王忠源均可能使用,尚難因為 原告提出原證2之名片上記載「興安建設集團興安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王忠源」(見本院卷第6頁),即 認為兩造間曾有勞動關係存在。
⒋原告提出原證3「興安建設集團 特助郭佩君」、原證7「 興安建設集團 開發專員張家瑜」之名片(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亦無從認為兩造間曾有勞動關係存在。 ⒌原告所提原證4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5年9月20日 發文之開會通知單記載之開會事由為:「調解郭佩君君、 張家瑜君等2人與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非自願離 職證明、工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勞資爭議案。 」(見本院卷第8至9頁)、原證5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 協會105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為申請人、 被告為對造人,勞資雙方爭執事項為勞方之雇主為何人(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無從認為兩造間曾有勞動關係存 在。
⒍證人陳宥橙到場證稱:「(證人是受僱於何公司?)我是 受僱於興安泰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是受僱於興安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還是被告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受 僱於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王忠源說是開發土地 ,我認識原告兩人,她們是同事,原告張家瑜開發部門 ,原告郭佩君是秘書之類,原告2人跟我同一天面試,同 一天上班的,都是受僱於同一家公司,面試的人都是同一 人,...當初是和王忠源談的,王忠源叫我早上8點上班, 下午5點下班,月薪2萬5,000元,當初王忠源沒有說是受 僱於哪家公司...」(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證人 陳宥橙不清楚真正受僱於何公司,且陳宥橙先稱從來沒拿 過薪水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嗣後經本院提 示原證1下方七月份薪資單表格,該薪資單表格之姓名欄 記載郭佩君尤世昌陳宥橙張家瑜4人,其中陳宥橙 欄有預支1萬元、實領2萬6,130元及領款人簽名欄陳宥橙



8/5字樣(見本院卷第5頁下方)後,始承認有於105年8月 5日向秘書郭佩君領取7月份薪資、是拿現金、金額忘記了 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原告郭佩君則陳稱: 王忠源叫伊向大家說自己先算薪水,伊做表格回報給王忠 源,王忠源認為沒問題後,由伊照表格內容發薪,證人陳 宥橙預支8月份的1萬元、7月薪資為1萬6,13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知薪資是王忠源所發,尚難因此 認為被告曾支付報酬予原告。
⒎原告陳稱:原告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頂加(即 13樓)由王忠源面試,上班地點在台北市○○○路0段000 號12樓頂加(即13樓),12樓及12樓頂加(即13樓)都沒 有被告公司的招牌,12樓頂加(即13樓)外面有一付橫幅 (參被證8)等語(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 查,被證8照片顯示12樓頂加室外橫幅為「建安興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工作地點既 無被告公司招牌,僅有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 而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王忠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難認為原告係為被告服勞 務。
⒏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 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為兩造於105年7月至9月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
㈢兩造間於105年7月至9月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5年8月1日起至9月7日的薪資、未投保勞工保險之 損害賠償、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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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