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愛華
被 告 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20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 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詎被告至105年5月13日止共積欠原告4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7,500元、5月份薪資4,800元,共 計42,30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 38,2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7,076元。又原告於94年7月 成為被告公司之教師時,曾交付50,000元予被告公司作為任 職保證金,今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致原告無法繼續任職,因 而請求被告應將該筆任職保證金50,000元返還予原告。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7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課程表、薪資明細、解除勞動關係之存證信函、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9,376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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