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小龍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和義街某機車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8 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和祥街與佛德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 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黃小龍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 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且曾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1054 號判處罰金銀元4 千元、90年度雄交簡字第1149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2 萬元、97年度審交簡字第541 號判處罰金 7 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4 、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