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5年度,10號
TPEV,105,北保險簡,10,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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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正傑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9日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左大腿切除及右腿膝蓋以上截肢 。原告於98年3月25日向被告之受任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申請殘廢補償金,經國泰 保險公司於98年4月2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22 項第2級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於98年7月2日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40,200元。原告於車禍半年後,逐漸出現視力 模糊情形,開始前往住家附近眼科且陸續至大醫院接受眼科 治療,仍無法阻止左眼視力逐步惡化至左眼無光感,原告遂 於100年初向被告請求升等給付殘廢補償金,遭被告以無法 確定左眼視力惡化與車禍有關而拒絕給付,嗣原告提出於車 禍前五年內均無眼科或視神經傷害等就醫紀錄以證明因果關 係,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確 診為左眼失明是由98年1月29日晚上因車禍意外引起,被告 改以殘廢補償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被告之 抗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告係自98年6月22日起陸續積 極求診,並接受眼科治療手術至102年9月23日止,始於103 年8月19日經醫師確診為左眼法定失明,故原告是於103年8 月19日始知有損害,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取得診斷證明書時 ,才知悉左眼失明與系爭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若無取 得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本件請求之因果關係,在此 之前貿然起訴,勢必面臨敗訴之風險,則要求原告於103年8 月19日向法院起訴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故本件殘廢補償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9日以後起算,起訴時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原告所受左眼失明損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8級,依94年6月8日修正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被告應按第一 等級給付原告150萬元,但被告僅給付125萬元,尚應給付原



告補償金25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2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月29日,騎乘機車與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足創傷性截肢等傷害。依原告提出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之 左眼失明殘廢事實於99年1月7日已存在,故本件殘廢給付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係99年1月7日,原告之請求權已逾 2年時效而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98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期間,並未有眼 睛部分相關檢查之紀錄,而98年7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100 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然記載創傷性視網膜剝離與車禍外 傷有關,以及雖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眼失明與 98年1月29日之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其視覺模糊症狀, 係出現於98年6月,距98年1月2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約5個 月,期間並無任何有關眼睛之檢查及診斷紀錄,無法認定原 告左眼失明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給付殘廢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1.原告於98年1月29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 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脫臼、左 肩胛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雙下肢截肢 等多項手術治療,於98年4月1日出院。
2.原告於98年3月25日向被告之受任人國泰保險公司申請殘廢 補償金,該公司於98年4月2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122項第2級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125萬元;原告嗣於98 年間、100年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該 公司分別於98年7月2日、100年7月20日、100年9月22日給付 原告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40,200元、57,323元、3萬元。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即原告)…目前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為無光感,屬永久失 明」。
4.原告於100年初以其左眼球萎縮永久失明為由,向被告請求 升等給付殘廢補償金25萬元,被告拒絕升等給付殘廢補償金 給付後,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申訴,該中心受理申訴調處後於100年6月28日以(100)保 調字第1472號函記載「…左眼失明之體況,無法認定與系爭



交通事故有關,…特別補償基金主張無法再予升等補償殘廢 給付尚無違誤。…」等意見通知兩造。
5.原告另以其左肩關節障礙為由,向被告請求予以升等給付殘 廢補償金,經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以原告左肩關節無骨折 脫位所致之畸形,關節面無明顯破壞,關節間隙正常範圍內 ,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不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 為由,亦拒絕升等給付殘廢補償金。
6.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欄記載「此病患(即原告)如上述疾病,於民國102年7月16 日至眼科診治,...,左眼無光感,屬法定失明,是由98年1 月29日晚上因車禍意外引起,此病患於98年6月22日、…、 99年9月16日、100年3月3日、100年3月10日、102年7月16日 、102年9月9日及102年9月23日至本院門診診治(以下空白 )」。
7.原告於103年9月4日以其左眼球萎縮永久失明為由,向被告 請求升等給付殘廢補償金25萬元,被告103年9月11日補償發 字第10310052030號函以無因果關係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升 等給付殘廢補償金,原告乃於103年10月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調處,經該評議中心以103年12月27日103 年他字第14號調處建議書認定左眼失明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但自最早符合失明規定之確定成殘日99年1月7日起算,已逾 2年時效。
上開事實,經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100年6月28日(100)保調字第1472號函、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03年他字第14號調處建議書等件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頁、第37至53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左眼失明,被告應升等給 付原告殘廢補償金2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 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 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



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 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又94年6月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 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 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 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 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二十 五萬元。…」、同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 理: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附表之任一項目時,按 各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 時符合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不同身體十一大障害系 列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㈡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分別規 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 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 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故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損害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8年1月29日,原告自98年6月 22日起因左眼球萎縮,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診治, 至99年1月7日止已至該醫院眼科就醫診治達26次,該醫院並 於99年1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目 前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為無光感,屬永久失明」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左眼既經治療後已於99年1月7日經合 格醫師確診為永久失明,原告於99年1月7日即已知悉其有左 眼失明損害之發生,則原告就其左眼失明之殘廢補償金請求 權應自99年1月7日起算,但原告於100年初以其左眼球萎縮



永久失明為由向被告請求升等給付殘廢補償金25萬元,經被 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後,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其請求權依法仍應自99年1 月7日起算,於101年1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5年5 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於 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云 云,洵非可取。次查,原告又於99年1月14日、同年1月27日 、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16日 、100年3月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就醫,依該醫 院98年7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及該醫院於100年3月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眼創傷性視網膜剝離和車禍外傷有 關(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4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0年3 月3日已知悉其左眼失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 卻仍未於2年內向被告起訴請求,則原告就其左眼失明之殘 廢補償金請求權,自已因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 99年1月7日知悉其有左眼失明損害之發生,並至遲於100年3 月3日已知悉其左眼失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已詳 如前述,況縱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 「此病患(即原告)如上述疾病,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至眼 科診治,...,左眼無光感,屬法定失明,是由98年1月29日 晚上因車禍意外引起,此病患於98年6月22日、…99年9月16 日、100年3月3日、102年7月16日、102年9月9日及102年9月 23日至本院門診診治(以下空白)」,亦足見原告於102年7 月16日、102年9月23日又再度確知其左眼失明之損害與系爭 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仍又未於2年內向被告起訴請求 左眼失明之殘廢補償金25萬元。原告就其左眼失明之殘廢補 償金請求權,顯已因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其特別 基金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核非可採。 ㈢呈上所述,原告就其左眼失明之殘廢補償金請求權,遲至 105年5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之時效期 間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依法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25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 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特別基金殘廢補償金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已詳如上述,則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 致左眼失明、左眼失明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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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