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8號
TPEM,106,北秩,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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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方真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520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真珠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5年12月17日17時8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小巨蛋6號出口 )。
㈢行為:非供自用購買105年12月17日18時30分入場之「五月 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一張,票券面額新臺 幣(下同)3,880元,並以7,000元轉售案外人李思雨。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㈢購票人之警訊筆錄及票券照片。
㈣被移送人售票所得7,000元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售票所得7,000元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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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