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37號
TPEM,106,北秩,37,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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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惠宗 
      吳嘉浤 
      黄敬文 
      莊志鴻 
      藍毓傑 
      曾啟芃 
      楊竣翔 
      沈振雄 
      白詠維 
      游昌榮 
      蘇承志 
      劉親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 年
12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243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宗吳嘉浤黄敬文莊志鴻藍毓傑曾啟芃楊竣翔沈振雄白詠維游昌榮蘇承志劉親堂,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劉惠宗吳嘉浤黄敬文莊志鴻藍毓傑曾啟芃楊竣翔沈振雄白詠維游昌榮蘇承志、劉 親堂等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2時26分許,參與工鬥團 體成員盧其宏、郭冠均陳姳臻等人聚集群眾在臺北市中正 區青島東路側門占用該道搭設舞臺演說,抗議民進黨立法院 黨團強制推行刪除勞動基準法勞工7 日休假,蘇承志、劉親 堂指揮其餘被移送人等於現場丟擲煙霧罐,因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行為等語。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 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4 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具有殺傷力」之物品為限 ,如非有殺傷力之該等物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不得 任意擴張該條款處罰之範圍。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 ,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一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 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 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 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 ,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 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 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 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 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 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 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等有丟擲煙霧罐之行為,固提出現場 擷取相片為證,然觀諸該等相片內容,實無從特定相片編號 人物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已難遽認被移送人等確有移送意旨 所指行為。又移送意旨所指煙霧罐是否確具殺傷力,未據移 送機關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煙霧 罐為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從而, 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之行為,尚屬無據,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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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