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24號
TCBA,106,交上,24,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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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葉麗梅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具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並提出於原審法院,即 發生上訴之效力,倘其欲撤回上訴仍應依法確定表明之,不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本件上 訴人雖以上訴狀末段載稱:其請求調閱之道路錄影分格畫面 ,如員警不肯或不能提供,就將其上訴狀及匯票退回乙節, 核諸上開說明,並不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本院仍應就其上訴 事件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 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 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 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 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 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 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 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 ,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



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 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接續為事實 調查,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 明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若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理由,而聲請法律審重新調查事實者,其上訴 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若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 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若指摘原判決係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具體揭示該 法則意旨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其對原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已為具體表明 ,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DE-07 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 民路與民生地下道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查獲其未依二段式左轉, 違規紅燈左轉(民生地下道上來左轉三民路),認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製給105 年4月18日第I3B0351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 5年5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3B0351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請求調閱彰化市民生地下道上來之道 路錄影分格畫面,重新裁決。自105年3月31日14點39分49秒 至54秒,此關鍵的6秒分格畫面是唯一證據,可證明上訴人 並無紅燈左轉。本件確實為左轉綠燈亮時去做左轉,並非闖 紅燈左轉等語。
六、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其在原審主張業據原審判決論斷不採 ,再予爭執,並聲請重新調查,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殊 難認其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已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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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