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楊月女
洪唯芳
洪進添
洪成品
林鴻明
洪堂
賴澄潭
吳俊賢
吳恒昌
吳栢豪
賴木生
賴孫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被 告 兼
參 加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
23日臺內訴字第1050035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確認辰○○○○○○○○○○○○○○不成立」、「確認辰○○○○○○○○○○○○○○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確認辰○○○○○○○○○○○○○○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等起訴聲明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 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8 日具狀追加庚○○、辛○○、壬○○、癸○○、子○○、 丑○○○等6人為原告,並追加被告辰○○○○○○○○ ○○○○○○(嗣經其就原告部分聲明部分另聲請獨立參 加,詳後說明),經查均屬起訴狀於105年4月12日送達前 所為(參見本院卷第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應撤銷被告辰○○○○○○○○○○○○ ○○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 議,被告臺中市政府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原告予以追 加,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二)嗣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辰○○○○○○○○○○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撤銷辰○○○○○○○○ ○○○○○○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 重劃分配決議。⒊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 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 總計表核定處分,應予撤銷。⒋確認辰○○○○○○○○ ○○○○○○不成立。⒌確認辰○○○○○○○○○○○ ○○○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⒍確認辰○○ ○○○○○○○○○○○○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 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原告聲明經變更後,因 起訴之被告僅存被告臺中市政府及被告辰○○○○○○○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未在原告聲明範 圍之列,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部分,既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撤回並經載明筆錄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47頁),本 院僅得以此為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三)又上開原告起訴之聲明事項,其中第1項至第3項之起訴對 象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另第4項至第6項之起訴對象為被告 辰○○○○○○○○○○○○○○,是被告辰○○○○○ ○○○○○○○○○僅就後3項聲明事項立於被告之地位 。茲因原告對於前3項聲明事項,其裁判結果將攸關系爭 市地重劃業務能否順利實施,影響被告辰○○○○○○○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被告辰○○○○○ ○○○○○○○○○既聲請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聲明事
項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其就該前3項聲明 事項獨立參加之聲請(以下簡稱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四)至原告追加「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 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 核定處分,應予撤銷」聲明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 總計表核定處分,業經內政部作成105年6月23日臺內訴字 第1050035969號訴願決定;又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因與 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 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6年7月 18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第十二 單元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6年8 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60173683號函同意辦理,該籌備會並於 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 。嗣因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涉有偽造重劃同意書之情事,被 告臺中市政府遂以98年5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124112號函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審 認經扣除涉偽造同意書人數後,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規定,被告臺中市政府乃以99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 90016824號函請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修正重劃計畫書,並重 新辦理公告,繼續依規定辦理重劃業務。被告兼參加人重劃 會依被告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意旨,將重劃計畫書內涉及同意 重劃人數、比例等辦理修正,並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於99年 2月1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辦理公告,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 另以99年4月23日長春自重字第73號函報處理情形,並檢附 重劃計畫書予被告臺中市政府,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以99年5 月4日府地劃字第0990120981號函復同意備查,被告兼參加 人重劃會並於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上 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以104年2月16 日長春劃松字第526號函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被告臺 中市政府核定,經被告臺中市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 1040108505號函復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略以:「主旨:所送 本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核定;另表 列數字仍請詳予核算無誤後,作為本區辦理土地分配之計算 依據,……。」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函,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會以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始繕具訴 願書,並於105年4月22日繕具「訴願補正書」,載明請求撤
銷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函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顯 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 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及104年12月4日公告之重劃 分配決議無效部分,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4條規定,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者,應於 章程所定期限內,以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為被告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此部分核非訴願救濟事項;另請求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應撤銷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公告之重劃分配 決議部分,該案刻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等由,本件訴 願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逾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 未實質審查,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應撤銷:
⒈依據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一再指 稱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變更工程設計追加逾300,000,000 元之費用負擔,未經會員大會追認且未經被告臺中市政府 實質審查於法有違,經被告等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及 工程細項與單價,原告逐一指出變更工程項目僅經備查, 未有核定處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始辯稱本件第1次變更設 計工程各項核定為另一個行政處分,非本件訴訟標的,且 經相關技師簽證,毋庸再依法逐項按公共工程單價核定云 云。被告臺中市政府所辯,顯然與鈞院判決結論相左。況 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對於第1次變更設計書圖、追加預算 ,並未如同另案永春自辦重劃案件有為先行核定處分,本 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均僅為備查通知,並未為核定處分,參 照內政部105年5月24日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臺中市政府 函知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同意辦理准予備查之公文,核其 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原告自得就先行 行政(備查)行為之違法,否定後行行政(核定)處分之 效力。
⒉國家文官學院公文製作及習作專書第52頁載明:「核定與 備查之用法,如下:『應擬訂……計畫,報……核定』; 『應訂定……計畫,報……備查』。於表示『核定』(行 政處分)時,不使用『核備』、『備案』等文字。」在在 足證,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依 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應實 質審查並核定之責任,卻僅「同意備查存參」,並未「實 質核定審查」。
(二)就被告臺中市政府4大管線費用未審查核定,計算負擔總 計表核定應撤銷: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發回意旨:「 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未送主管機 關核定即逕依繳款通知書列計費用有無違法等事項,均未 能深入逐項審查或列表比對說明,即遽認被上訴人業已進 行並完成實質審查,亦屬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惟查,被告臺中市政府辯稱自來水、瓦斯、電信、電 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云云,惟依據其 所提出之繳款通知書,無從認定係用於何項公共設施工程 或是單純公用事業設施,倘係單純公用事業設施,應有相 關合約書可供查核與比對,此部分有無實質審查,仍值懷 疑。
⒉復經原告逐一核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台灣自來水公 司統一發票只記載「協辦管理費55萬元」,計算負擔總計 表竟計列55,550,000元,其中55,000,000元係全智工程有 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款,暨是外包給私人工程,即應經主 管機關實質審查,被告臺中市政府辯稱此係公用事業毋庸 審查,顯屬無稽。
(三)就未實際貸款驟核定貸款利息235,000,000元,計算負擔 總計表核定應撤銷:
⒈按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 區開發盈虧由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及 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果 爾,既然盈虧自負,自不得任意追加預算及費用,甚至無 實際貸款,竟要全體會員負擔高達235,000,000元之貸款 利息,顯屬無稽。
⒉更且,依據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1次重劃計畫書進度表 記載財務結算日期99年6至7月,第2次變更重劃計畫書進 度表記載財務結算日期102年1至6月,依據重劃計畫書所 載,自工程施工迄財務結算,充其量也不過是2年為期, 需周轉融資亦應以此2年為限,更何況被告兼參加人重劃 會拖延至105年1月才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已嚴重違反重劃 計畫書之記載,率爾核計4年貸款利息235,465,227元,洵 屬無稽。
⒊甚且,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遲至102年1月31日第10次理監 事會始提議由巳○○等6人向國泰世華融資借3年800,000, 000元(然未實際借貸),104年11月16日第16次理監事會 由巳○○等4人向臺中商銀借1年1000,000,000元,無論有 無實際貸款,借款時間均早已逾原訂財務結算期間,整整 進度落後6年以上,此部分要全體會員負擔高達235,000,0 00元之貸款利息,顯屬無稽。
(四)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計算負擔總計 表核定應撤銷:
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 決議後辦理。」酌衡上開條文規定,拆遷補償費數額應由 理事會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並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不得逕以理事會決議辦理,殊 不問本件重劃會理事資格已有欠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參照),縱認理事會有效成立, 惟關於本件拆遷補償費之數額,未經會員大會決議,理事 會只有查定數額之權利,費用要經會員大會通過才算數, 本件未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追認是項費用,已有違法,被 告臺中市政府驟予核定,應予撤銷。
(五)提高費用負擔比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計算負擔總計表核 定應撤銷: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依法折價抵付共同 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 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 ,不在此限。」是以,被告因為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逾 300,000,000元之預算,致提高費用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五 十,自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此部分與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不得授權理事 會決議代之,均係法律明文需經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不得 授權理事會之事項。
(六)抵充面積浮增1.5公頃,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應撤銷: ⒈按「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 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 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 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 理抵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惟查,被告臺中市政府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公有土地抵 充面積總合為52,714.51平方公尺,較重劃計畫書記載37, 392.71平方公尺,增加了15,321.80平方公尺,逐一比對 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之抵充清冊,赫然發現與原已核定 之使用現況清冊不同,原記載不得抵充竟變更為可以抵充 ,足見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有誤,應予撤銷。
(七)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應予解散: ⒈按「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 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 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成立重劃會;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個月內,依 前項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等人於105年5月30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追加「確認辰○○○○○○○ ○○○○○○○不成立」,「原處分機關核定重劃會成立 之處分應予撤銷」,惟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認定「臺中市政 府99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0990120981號函僅係准予備查, 並非實質核定之行政處分」(參見內政部105年5月24日臺 內訴字第1050030265號訴願決定書),故本件重劃會不僅 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理監事選舉不合法,更因未經被告 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為核定處分,被告臺中市政府自應依 上開規定解散重劃會。
⒊更經原告另案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 號民事全案卷宗,發現第1次會員大會所載會員合計633人 ,即全體會員有633人,需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即317人以上 之同意,始能選定理事、監事,惟依其第1次會員大會理 監事投票結果統計表,其理事最高得票數不過259票、監 事最高得票數不過280票,顯未合法選定,違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經該案 法院認定重劃會不成立。況據該案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 99年1月20日函之說明,嗣查獲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籌備會有偽造重劃同意書情事,益證96年9月26日第1次 會員大會之同意人數及面積亦非實在,被告臺中市政府未 經實質審查,率予備查而未核定,被告臺中市政府自應依 上開規定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
(八)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無效: ⒈關於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 會決議無效乙節,無非係以該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內容, 關於變更章程、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選定理事、監事, 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亦未送請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定, 已屬無效。
⒉再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 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 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 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⒊惟查,本件原告早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要求被告提出第3 次會員大會合法召集之資料,迄未完整提出,然據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柏股法官調查結 果,第3次會員大會並未經理事會合法召開(因原理事會 已不存在且均已請辭),而新理事會尚未選出,更未經全 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 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報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許可召開,是以, 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僅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不合 法,第3次會員大會亦未合法召集,第3次會員大會無效, 此可函調上開卷宗即可明之。
(九)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重劃分配決議公告無效: 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 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 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 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乙節,無 非係以理事會並未將土地分配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亦 未將土地分配圖冊公告公開閱覽,並通知原告,原告異議 後理事會更未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且分配公告中 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較原本重劃計畫書及預算書所編費用 負擔浮增370,000,000元,未經會員大會決議,且違反章 程第16條等規定,更有甚者浮增370,000,000元之第1次變 更設計追加工程,被告臺中市政府均未實質審核,計算負 擔總計表當中關於4大管線、貸款利息、拆遷補償費、抵 充面積,被告臺中市政府均未實質審查。
⒊更有進者,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自 始至終均未張貼公告、郵寄予原告等人或提供予原告,原 告乙○○係於105年1月28日與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協調時
,始要求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提供而得翻拍該計算負擔總 計表。原告乙○○於105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計 算負擔總計表核定違法,並未逾30日訴願期間,況迄提起 訴願後原告始獲知核定處分書文號及內容,並無違訴願法 第14條之規定,內政部105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500359 69號訴願決定認為已逾30日補送訴願書云云,自有違誤。 更遑論被告臺中市政府亦自承所有有關重劃核定處分,對 象均係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為之,並未針對地主,地主 並未收受相關核定處分;又該核定處分亦未記載救濟期間 ,是以無論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或是同法第128條規 定,原告均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
⒋末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 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 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 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 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 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人之土地均未依重劃 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規定原地原配,亦未依系爭重劃章程 第18條協調分配位置,原告在接獲分配結果通知書時,始 知並未按原本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所承諾的,分配在原街 廓土地上,原告甲○○○等4人因原本臨路土地遭被告細 部計畫列為細廣兼停,而被分配到甚遠之位置,面積計算 亦與協調紀錄不符;原告戊○○原本在雙面臨接30米大道 面積寬廣的土地,卻硬生生被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搶去作 為抵費地,甚至被切成2筆土地,分別配到10米巷道旁的 內地,分隔甚遠;而原告己○原本土地緊鄰20米道路,簽 定重劃契約書時,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承諾會令原街廓緊 鄰20米道路,沒想到收到分配通知書,仍被劃到10米巷道 旁;原告庚○○10筆土地位於重劃區邊緣臨路旁,因重劃 受益程度甚低,卻以相同分配比例配回土地,致合法建物 面臨拆除命運;原告癸○○等3人原本位於松竹路20米道 路旁,卻被分配到10米路T字型路沖位置;原告子○○2人 原本土地坐落2個街廓角地位置,也已協調同位次地主同 意由原告2人分配上開角地,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卻違反 承諾,原告等人忍無可忍,重劃不公、分配黑箱、異議無 門,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解散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
⑵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撤銷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4年12月4 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 ⑶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應 予撤銷。
⑷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
⑸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 效。
⑹確認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 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無效。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
(一)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主張被 告應提出各項公共工程核定函文;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主張法院得以先行處分違法,進 而否認其(後行政處分)之效力,認為鈞院應一併審查先 行處分(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之合法性,以確定 後行政處分(即本案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針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 是否合法等云,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 09號判決所謂違法性承繼之概念係以先行處分確認違法為 前提,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 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 設權利與課以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 除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 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 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其他機 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 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 ,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 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 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 定該處分之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8 號裁判要旨可參,此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就先 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被告就公共工程費用之核定 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具構成要件效力,自 非本案審查違法與否之對象,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中,關 於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如已確定並為重劃會依此執
行,如最終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時再對公共工程預算書圖 核定處分另為爭執,無異造成重劃業務混亂,故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在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適用至為重 要。
(二)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合法: ⒈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 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 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會員大會 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 、監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 條定有明文,從而關於選任(包括補選)依法必須召開會 員大會。
⒉查本件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於100年10月因理事長陳長助 ,及理事林秋水等人因辭職,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 ○00○00○○市○○○○○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兼參加 人重劃會應儘速依上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事,以 利重劃作業,原告質疑第3次會員大會未合法召集,顯有 誤解。
⒊又被告兼參加人重劃會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當時 會員有933人,該修正重劃計畫書原早於99年5月14日第2 次會員大會即追認通過,當時重劃人數為635人,惟該次 追認通過之決議法律上是否有效有疑義,為求慎重方於第 3次會員大會時再次表決追認第2次會員大會當時決議,計 算負擔總計表以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列重劃人數為635人 ,核無違誤,又關於重劃區內人數部分並無涉及計算負擔 總計表內平均負擔比率之計算,併予敘明。
(三)關於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工程計畫,原告主張遍觀全卷、 細搜網路均無此計畫,且北屯圳並未列入淹水潛勢範圍, 並設置系爭北屯圳滯洪池云云,惟查,行政院早於96年11 月同意執行經濟部所列製「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 階段(95至96年度)實施計畫修正計畫」當中已將北屯圳 排水系統增列入上開計畫內,原告稱北屯圳並未列入淹水 潛勢範圍,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月 亦訂定有「臺中市管區排水北屯圳排水系統治理計畫」, 原告稱查無此計畫云云,亦有誤解。有關於排水系統治理 規劃及治理計畫,應符綜合治水概念及流域整理治理等河 川治理理念,結合流域上、中、下游整體治理,並於人口 聚落或重大建設等必要地區,搭配滯洪、蓄洪等治理設施
,原告所稱地勢較高故無設滯洪池必要,顯然沒考量個別 流域系統治理與流域上、中、下游整體治理,實無足取。(四)原告所主張提高費用負擔比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其無非 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折 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 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據,然查上開規定所指為「 共同負擔土地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 」本是不同之概念,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 為50%,當中包括「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8.13 %加上「費用平均負擔比率」11.87%,並無共同負擔土 地面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之問題,原告 主張,實屬無稽。又依預估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之 計算公式下:
⒈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 -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重劃區 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即: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8.13%【(325,8 23.93-52,714.51)(968,972-52,714.51)】。 ⒉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 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 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即: 11.87%【(1,614,553,369+589,631,740+95,280,000+ 235,465,227=2,534,930,336(以2,310,752,167計)) (27,17952,714.51)】。 ⒊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 平均負擔比率,即:50%=(38.13%+11.87%)。(五)按計算負擔總計表中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及管 線工程費並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適用,依「依本 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 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 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 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 條例第60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指道
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 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 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 定有明文,從而關於市地重劃,所謂公共設施工程費用, 為上開道路、橋樑等各項費用,惟不包括自來水、瓦斯、 電信、電力管道及管線工程費用,此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82條之1另定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 程費用或遷移費用負擔之原則可知。故基於上開規定,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指「公共設施 工程」為前開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所指道路、橋樑等 各項費用,並不包含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 公用事業」,故關於自來水、瓦斯、電信、電力管道等費 用,本無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 由主管機關進行核定,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 :「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自來水、 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 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 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 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自得將之逕列為重劃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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