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7號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張月猜
李以專
李緒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73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張月猜、李以專、李緒翰(以下合稱原 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詳如該判 決主文第1項所載),該判決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嗣原告 委託訴外人何秋桂於同年8月30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以土測字第1239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被告審查後 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 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 繪證明文件,原告因逾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 告遂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茲將內政部歷年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見 解說明如下:
⒈內政部在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第一次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 理分割」。
⒉惟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載明「 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 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 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可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如經法 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仍可持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登記,然原有之建築套繪管制依然存在。 ⒊惟內政部自行推翻前述103年4月29日函示之見解,又於105 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示(下稱系爭函示 )表示:「有關已興建農舍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農業用 地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函釋停止 適用(原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停 止適用)」。
⒋由前述內政部歷年來之見解可知,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原告究竟可否請求分割?內政部之見 解明顯反覆。經查:
⑴在102年7月1日內政部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之前,系爭土地本屬共有人可自由協議分割或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
⑵在102年7月1日之後,系爭土地如未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 繪證明文件,則變成共有人禁止分割之土地。
⑶在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發布 後,系爭土地如未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共有 人雖無法為協議分割,但仍可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
⑷於系爭函示發布後,系爭土地如未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繪 證明文件,又變成共有人禁止分割之土地。
⑸綜上所陳,內政部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所持之法律見解,朝令夕改,實令人民無所適從。 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 分割之權利,明顯逾越其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 之授權範圍,依法應不生效力。對此茲詳述如下: 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法源,係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諸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⑴按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 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 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⑵由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5項授權行政機關委任立法之範圍,僅有關興建 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 等項,並不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業用地之分割,以 上所述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規定甚明。 ⑶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細閱該 條文之規定內容明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委任立 法有關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 蔽率、容積率等項無涉,至為明顯。
⒉由前述內容明確可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 ,明顯有逾越其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 圍。
㈢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3、414、2739號、104 年度訴字第205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簡字第254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103年度重訴 字第6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872號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86號等民事 判決等判決意旨,均明確認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顯已超過 其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
㈣於系爭函示公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 號、105年度簡字第2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 第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等 民事判決均認為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在未申請解除法定 空地套繪之前,仍應准予原物分割,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 求分割之權利,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之意旨 可供參照。
㈤綜上所陳,由前述司法機關之法律見解,應可證明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利,明顯逾越其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 圍,依法不生效力。
㈥末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應以法律定之。經查,農業用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依民法 第823條之規定,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權利。政府機關如 欲限制農地共有人行使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權利,參照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以法律定之,最明顯之 例子即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之限制。換言 之,內政部以系爭函示即欲限制農地共有人行使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之權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其 適法性自有疑慮。此外,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 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 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 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 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之明文 授權,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5年8月30 日之分割登記申請案件,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30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所為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 授權之範圍,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會銜訂定發布 ,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作用在於補充立法而具有對外效力, 被告並無權利審查該辦法有否逾越母法授權,而拒絕適用該 辦法。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 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而系爭函示乃 內政部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令所為釋示,以闡明法規之原意 ,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有拘束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且系爭函示既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下達被告 ,即具有拘束被告及所屬人員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法令及解釋意旨 ,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登記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 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 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 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 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 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㈡本件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系 爭土地,於105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06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該判決並於同年8月17日 確定。嗣原告委託訴外人何秋桂於同年8月30日持上開民事 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土測字第123900號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 ,被告審查後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原告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無 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原告因逾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 完成補正,被告遂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 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8-40、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為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臺中市○○ 區○○○段0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建築完成日 期為76年3月5日,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已興 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謄 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39-42頁),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土 地為系爭農舍之基地,目前仍受套繪管制。而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 此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 制。
⒉另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雖限制人民之基本權,然 該命令是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授權母法所使用 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之關聯意 義,以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節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 字第612號解釋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 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 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 定之。」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除興建農舍之農 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 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 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 」訂定辦法。再按「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 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 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 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 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 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 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 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 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 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1條、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況農業發展條例第2章係 在規範農地利用與管理,且農舍與農舍坐落之農地有密不分 之關聯,可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係透過限制農舍 及農舍坐落基地之使用及處分,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 用之立法目的。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 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當應包含針對許可申請 並興建完畢後之限制事項,例如限制農舍及農舍坐落基地之 處分等等。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 ,基於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及 影響農地利用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 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 ,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乃規定應遵循不得 分割之限制,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逾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範 圍。是原告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 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明顯逾越其母法即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依法應不生效力;又經套繪 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土地登 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仍不影 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 得任意未經法律之明文授權,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 權。」等語,其主張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目的不符,即非 可採。又原告所舉各法院之民事裁判,因該裁判並非判例, 尚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尚不得援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內政部雖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稱:「 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 ,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 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 除套繪管制事宜。內容: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 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 、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 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 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
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 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 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先予敘明。二、次查本部 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 稽。……』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 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 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 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 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 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等語。惟內政部又於10 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釋:「旨案前經 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 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說明三所示:『102年7 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 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 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月 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 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 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 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 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 定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 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 14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 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四、是以,本部105年4月27 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號函,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 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
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語。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函釋,係主 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就其主管法令所為 釋示,以闡明法規之原意,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母法規定範 圍,自得加以適用,並有拘束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 之效力。則被告依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函釋意旨,依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請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無套繪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文件,核屬有據。 ⒋本件系爭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基地,目前仍受套繪管制,已如 前述,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限制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而不得請求分割之 標的。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然原告並未辦理解除系 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提出解除套繪之證明文件,依法自亦 不得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從而,原告既未於被告通知補正期 限內提出系爭土地無套繪或解除套繪之證明文件,被告駁回 原告分割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請求依法院民事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 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就原告105年8月30日之分割登記申請案件, 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示之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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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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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