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
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沛沂(原名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盈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9日臺財法字第10513946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代表 人為許慈美,嗣於訴訟中變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其配偶白金華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000,07 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配偶捐贈予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升格 前為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市○○○○○○○○市○○區○ ○段○○段000○0○號、雲林縣○○市○○段000○號、彰化 縣○○市○○段000○0○號及莿桐段1262-49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係受贈取得,乃依財政部94年2月18日 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頒布之認定標準,按捐贈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之16%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1,440,011元, 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324,865元,綜合所得淨額8,017,54 4元,補徵應納稅額為2,194,935元。原告不服,就土地捐贈 扣除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518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以上開判決及裁 定所適用之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 9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嗣經司法院於101年11月21日作成 釋字第705號解釋,原告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51號 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依據相關規定,確實核 定系爭捐贈扣除額,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作成105年6月 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704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該贈與土地列舉扣除額之計算,應 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原處分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應予撤銷:
⒈按「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 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 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 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定,但所得稅法並未規 定如何計算捐贈財產之金額;惟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基本法,任何租 稅之課徵皆應以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原則,由稅捐稽徵法 第1條規定之意旨可知,稅捐之稽徵應為行政一體之表現 ,稅法的適用亦應一體適用,在法律文義相同且皆為稅法 的領域,即應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⒉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 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 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 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所稱時價,土 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依法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 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28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 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 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乃自明之理。
⒊依法律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亦應得出上述結論: ⑴所得稅法係於32年2月17日制定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之1則係於61年12月30日修正為目前條文,
但所得稅法在制定及修正時皆未對捐贈財產金額之計算設 有規定,立法者為彌補此闕漏,故於後法(即遺產及贈與 稅法與土地稅法)中訂有詳細規定。
⑵62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該項於84年1月13 日修正成第3項,惟內容並無改變),明文土地時價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且上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之1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皆係於同一會期,同 一批立法委員所一同制定的法律,應係立法時有意規定於 2個稅法,本應相互配合解釋適用;又土地稅法第30條之1 係於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此2規定正好填補所得稅法 未規定捐贈財產金額如何計算之闕漏,自應與所得稅法搭 配適用。因此,依法律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納稅義務 人捐贈土地給政府,除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其捐贈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⒋另就法律適用而言,如法律有所規定且規定相當明確,即 應依法予以適用,不可因其他考量(如:政府財政短缺) 而不依法適用法律規定,除非透過法律修改程序,否則執 法之行政機關或裁判之司法機關均應服膺立法者所制定的 法律,此乃權力分立的憲政基本原則,逾此原則,行政機 關之作為即屬違法。縱然財政部認為上開2條文規定以土 地公告現值認定土地捐贈價值,有使財政稅收流失之疑慮 ,惟此乃現行法律之規定,若財政部認為不合理亦應積極 推動修法,實不應以違法之行政處分達成擴充稅收之目的 。是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 2目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 定,其贈與土地金額之計算,應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原處分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應予撤銷。
(二)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不足以合法化原處分: ⒈按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固為稅法上的原理原 則;惟稅法上原理原則不只有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負 擔原則,還有租稅法定主義及稽徵經濟原則等,該等原則 亦應同受遵守。且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在不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的前提下為之,換言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 受法律文義之拘束,適用法律之機關雖得在法律文義範圍 內,依稅法之目的為最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惟仍不 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作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否則即 屬違法。故本件關於人民捐贈土地予政府之價值計算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土地稅法第30條
之1第1款既已明文規定應以贈與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適 用法律之機關即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理由,而為逾越法 律文義之解釋。
⒉又租稅乃國家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強制給付義務,需建立 在平等的納稅義務上,故有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之適用。惟 租稅優惠措施係以租稅優惠作為經濟誘因,以誘導管制人 民為特定作為、不作為,以達經濟政策、社會政策或環境 生態政策目標。此種以社會政策為目的之課稅,往往犧牲 形式的平等,應為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之例外。依司法院釋 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法授權 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 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尚非憲法第7條規定所不許。」由此知租稅優惠係有正 當理由的合理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因此,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對政府之捐贈( 不受金額之限制)得作為列舉扣除額,從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中扣除,以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此規定即係為鼓 勵人民對政府之捐贈所設之租稅優惠,乃有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且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的範圍,解釋及適用法律 之機關自應予以遵守。
⒊另雖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捐贈予政府之土地價值如何計算 ,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土地稅法第30 條之1第1款已明文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人民依法捐 地節稅,本是納稅義務人依法律所定之租稅優惠措施所享 之權利,當不得逕以系爭函釋訂定列舉扣除額之標準,且 如前所述,租稅優惠本會一定程度犧牲租稅公平負擔原則 ,若政府一方面利用租稅優惠誘導人民從事某項行為以達 其政策目的,另一方面卻指責人民利用租稅優惠節稅的行 為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相互矛盾,使人民 無所適從,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下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 要求。
⒋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在稅捐法 制上,每每考量到稅務案件之複雜性,以及稅務案件之大 量性與稅務資訊不對稱之實現,而形成與『量能課稅原則 』同等重要、且相互抗衡之『稽徵經濟原則』,除了強調 人民對稅捐案件之協力義務,也注重稅捐徵收之效率,而 在一定程度上,『量能課稅原則』即需退讓。事實上司法 實務對稅捐法規範之詮釋,其背後所依循之規範價值,經 常是『量能課稅原則』與『稽徵經濟原則』的權衡。因此 具體之稅捐法規範一樣有可能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
量,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 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在稅捐機關覺得不 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 調整,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參照),以節 約稽徵成本,……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 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 實質課稅原則』乃是『量能課稅原則』的下位概念),也 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 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 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本 件關於如何計算捐贈土地之價值恆有實際上之困難,就稽 徵技術而言,核實認定並不符合稽徵經濟原則,立法機關 為避免核實認定困難及產生認定標準不同之爭議,故於上 開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認定基準,以降低 稽徵成本,故被告即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捐贈土地列舉扣 除額,俾符合稽徵經濟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⒌故而,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負擔原則固為稅法上的原 理原則,應予遵守,然該2項原則並非可毫無限制而無限 上綱;立法機關如基於稽徵經濟原則或因社會政策之考量 而為租稅優惠措施,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行政,依此,原處 分未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 為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原處分即屬明顯違法。(三)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符合租稅法定主 義;反觀原處分僅考量稅收流失,未考量政府所得之利益 ,非本於立法意旨所為之釋示,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 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 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 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就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其市價 低於公告現值係因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自由運用之關係; 然其將來被徵收時,政府至少必須用相鄰土地之公告現值 徵收,更甚者可能依公告現值加成40%徵收,故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價值,不能僅以目前市價來衡量。且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市價低落並非捐地抵稅之納稅義務人刻意造成,係 因大多數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都市計畫被規劃成公共設施 保留地後,政府徵收時間往往遙遙無期,使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所有權人既無法自由運用又等不到政府編列預算徵收 ,寧可以低價出售換取現金。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第440號解釋意旨,對於因公益 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既成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 以他法補償。因此,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政 府有義務編列預算予以徵收,惟因現今政府財政吃緊,無 法編列預算全面徵收,故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徵 收補償已成為棘手之問題。
⒊然在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被犧牲卻無法得到實質補償,政 府深受編列預算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壓力所苦之情況下 ,人民捐地抵稅之制度恰巧為上開問題提供一個解決的方 式,即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既成道路用地捐 地抵稅,不但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將難以脫手又未獲補償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既成道路用地變現;另一方面,政府 受贈土地後即可不必再編列預算徵收;而捐地抵稅的納稅 義務人又得以取得稅捐優惠,可說是三贏的局面。更何況 納稅義務人依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以所得 稅最高稅率40%計算,國家最多僅減少公告現值40%的稅 收,但政府卻可省去以公告現值100%~140%徵收公共設 施保留地的支出,就長遠的國家財政而言,國家不但無損 失且反獲有利益。
⒋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配合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人民捐地節稅 得以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既然是屬於租稅 優惠,即須存在一定的經濟上誘因,否則如何達到誘導人 民為一定行為之目的?此租稅優惠是立法機關立法裁量之 結果,縱有造成租稅形式不公之虞,於無違比例原則之情 形下,立法機關所為合理的差別待遇尚無違憲問題。(四)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
⒈查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 地節稅,稅務機關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 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此已形成人民之信賴基 礎,行政機關亦應就此行政慣例自我拘束,更何況當時政 府亦鼓勵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此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所印製之「節稅秘笈」第17頁即可得知。人民依法捐地節 稅已行之有年,在法律未修改前,納稅義務人已對財政部 如何核定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產生信賴,並因此信
賴基礎而為信賴行為即著手買地進行合法節稅之規劃,除 非法律有所變更,稅務機關當不得任意變更核定基準,否 則即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被告未 依行之有年之行政慣例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捐 贈列舉扣除額,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之瑕疵。
⒉另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 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 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 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 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 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 照)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平等原則要求相 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方為不同之處理, 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於憲法第7條 法律平等之要求下,租稅之課徵與減免之優惠,自應受平 等原則之拘束,然被告在法律未作修改的情況下,擅自認 定土地捐贈應依土地取得成本減除,對92年度以前及93年 度以後的土地捐贈作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不僅有違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即92 年度之前納稅義務人得捐地節稅,並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 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但在93年度之後納稅義務人捐地節 稅,財政部竟不允許納稅義務人依土地公告現值申報土地 捐贈列舉扣除額,在法律未修改前,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 原則。
⒊換言之,於92年6月3日之前,為達稅捐優惠之政策目的, 關於捐贈土地之價值,一向全部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並 予以扣除,此實務上行之數十年之認定方式,長久以來已 形成行政慣例,對各稅務稽徵機關亦已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納稅義務人對上開拘束稅務機關之行政慣例亦已形成信 賴;次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涵,雖非禁止對於相同 案件為不同之處理,但為不同處理時,該差別待遇必須是 正當合理的,如此方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然被告對於92 年前後相同事物性質之捐地節稅案件,其認定扣除額之標 準有異,更重要的是此差別待遇本身並無法律依據,更未 見其合理化之理由,故原處分不僅違背行政慣例之自我拘 束及信賴保護原則,更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錯誤適用法規,不僅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復亦違背行政慣例之自我拘束效力、信賴保護原則及平 等原則,實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9 ,000,070元,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以其配偶白金華捐贈予 員林市公所之系爭4筆土地,係原告所贈與,乃按該4筆土 地之公告現值合計數9,000,070元之16%計算,核定土地 捐贈扣除額1,440,011元。原告不服,就土地捐贈扣除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518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以上開判決及裁 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令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聲 請解釋,經司法院101年11月21日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 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及94年2月 18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0070號令,所釋示之捐贈列舉扣 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之16%計算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不 予援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101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處分略以: 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有關列舉扣除項目 之稅捐優惠,以核實減除為原則,參諸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 、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 、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 ,作為列報之基礎,且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二 者不應有差別之租稅待遇,是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 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次按成交價額、 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係納稅義務人所得掌握,應由納 稅義務人負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 務提供上開資料供核,稽徵機關又未查得系爭交易相關資 料,自得依其目的以客觀、合理之方式,核認與土地交易 之市場公平市價相當之數額,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及符合實 質課稅原則。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4號判 決意旨,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量化,應以捐贈財產在捐 贈時點之客觀價值為準;理論上判斷客觀價格之最佳指標
應為「市場交易價格」,然而捐贈本為無償之移轉,實際 上即不可能在捐贈時點有所捐贈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存在 ,因此必須尋求其他次佳指標來決定。次佳標準之選擇, 理論上最容易出線者即為「捐贈土地之前次歷史交易價格 」,但這個參考基準,會隨著前次交易時點距離本次捐贈 時點之距離,而逐漸耗減;如果前次歷史交易價格距離太 遠,不具參考基準價值時,再次佳指標即為地理位置、土 地實際使用及規範管制狀況相似之特定土地最近交易價格 ,若實際使用及規範管制狀況很難建立一對一式之類比, 採取同區段之平均值,亦是適當之標準。⒉本件系爭4筆 土地乃訴外人巫國想93年間以低價購入後,先於93年8月2 日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林青憓,每筆土地設定之擔保權利 金額均相當於公告土地現值,93年8月3日巫國想分別移轉 系爭4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持分予原告(即移轉後由巫國 想與原告共同持有),再於93年8月24日與原告名下另持 有之3筆土地(亦為巫國想與原告共同持有)辦理共有物 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全部;嗣原告 於93年10月8日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其配偶白金華,巫國想 並將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擔保債權辦理移轉及變更抵押權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白金華。白金華於93年11月10日及11日 將系爭4筆土地捐贈予員林市公○○○○○○市○○區○ ○段○○段000○0○號土地於93年度僅捐贈持分41601/900 00,其餘持分係於94年度捐贈),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契約書可稽。原告主張其配 偶白金華雖係因受贈取得系爭4筆土地,然因該等土地原 有設定抵押權,故其配偶承受抵押權,並於取得土地後匯 款清償,系爭土地之成本即為抵押債權,惟查巫國想以低 價購入系爭4筆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土地成交金額為960,294元,約土地公告現值13,32 1,000元之7.2%;另彰化縣○○市○○段000○0○號及莿 桐段1262-49地號土地,則以土地公告現值之3%~12%購 買(私設道路約以土地公告現值3%之價格取得,公共設 施保留地約以土地公告現值10%或12%之價格取得),有 原地主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說明書可稽;巫國想將該 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林青憓,擔保權利金額竟高達 土地公告現值,觀其交易型態,巫國想並無實際債權債務 關係即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並一舉將土地之抵押權額度 提高至土地公告現值,短期間內所設定之抵押擔保權利金 額暴增,且設定抵押權之對象為其配偶,有違常情,顯係 取巧設計安排,藉以墊高土地成本。又原告提示之土地取
得成本證明,為其配偶白金華開立3張支票,金額分別為 4,863,660元、6,460,000元及4,840,000元,合計16,163, 660元,支付予林青憓以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該3張支票 雖由林青憓兌領,惟查林青憓之配偶巫國想先行匯款同金 額款項至白金華帳戶後,白金華再以該等款項支付上開支 票款,亦即原告提示其配偶白金華清償抵押債務之資金, 係由巫國想提供,虛偽安排資金支付證明,是其主張系爭 土地之取得成本即為抵押債權,不足採據。⒊因原告原提 示之土地取得成本證明,難認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乃於 104年4月14日再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4922號函請原 告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其迄未提供, 是本件既經通知當事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取得成本, 則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資料核計系爭土地在捐贈時點之客 觀價值,而決定其捐贈金額。⒋查系爭4筆土地經函請原 地主提供買賣交易價格,其中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土地之成交金額為960,294元,彰化縣○○市○ ○段000○0○號及莿桐段1262-49地號土地,則為土地公告 現值之3%~12%(以12%計算,該2筆土地價值為264,00 0×12%+857,500×12%=134,580元);另雲林縣○○市 ○○段000○號土地,因原地主並未函覆,經調查該地區 相同類型土地之市場行情,依93年至96年度中央補助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執行成果,雲林 縣既成道路之決標金額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901元,有內 政部98年1月20日臺內營字第0980800233號函所附執行成 果表可稽,以此核計該地號土地價值為344,614元(面積 382.48平方公尺×平均單價901元),故系爭4筆土地在捐 贈時點之客觀價值合計為923,073元(960,294元×41601/ 90000+134,580元+344,614元),原處分以土地公告現 值9,000,070元之16%計算,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1,440, 011元,已屬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處分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訴願決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茲再補充論 述如下:
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 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又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
含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 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 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判例參照),是縱然過去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方式有所不 同,亦難謂現今作法有違平等原則。
⒉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 規定,係分別就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移轉現值核定 標準與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財產價值計算,所為之規定, 均係以特定對象,所為之法定規定,於該特定對象之外, 不當然有其適用。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 ,稅目不同,其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亦各有不同,相互間 尚無可比附援引適用,故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捐贈扣除項 目,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
⒊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 地成本證明,業經查明係由賣方提供,虛偽安排資金支付 證明,難認屬實已如前述,依規定,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 為1,440,011元【〔捐贈時(93年度)興隆段二小段158-1 地號持分41601/90000公告現值6,157,410元+西平段310 地號公告現值1,721,160元+延和段299-3地號公告現值26 4,000元+莿桐段1262-49地號公告現值857,500元〕×16 %;系爭土地93年度公告現值詳參原處分卷一第305頁至 第308頁】,故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重核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1,440,011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所訴 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4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 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員林市公所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15日員鎮工字第09300363 41號函、93年12月1日員鎮工字第0930034718號函、財團法 人民生建設基金會96年5月30日96財法會字第018號函;原告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93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查詢清單、債權債務清償聲明書、臺中商業銀行崇 德分行支票、原告與巫國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104 年4月1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4922號函、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印製節稅秘笈;財團法人民生建設基金會與李振嘉
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巫國想與千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是否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 ,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捐贈扣除額?原處分核實認 列系爭4筆土地之取得成本,是否合法?原處分維持原核定 之結果,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 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 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為98年5月13日增訂、102年5月29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所規定,上開規定之增訂,僅係就增訂前司法院 釋字第420、438、460、496、500、597、620、625號等解 釋中揭櫫「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解釋之。」之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文,是實質課稅原 則於本件自有適用。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 人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之1規定:「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 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 除額擇一減除……(二)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 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 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故就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於非以金錢捐贈者,其捐贈總額如何計算,行為時法 令並未規定,惟觀諸該條項所定各列舉扣除額–捐贈、保 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 金支出,概以實際支出者,始得列報,即係以成本支出概 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則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
列報,自應以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始與所得稅法規定意 旨相符。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白金華 捐贈員林市公所系爭4筆土地之捐贈扣除額9,000,070元, 經被告初查認定原告涉有利用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迂迴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製造資金流程及虛偽設定之高額抵 押權方式,大幅提高系爭土地取得成本,進而捐贈予員林 市公所,再主張其配偶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上開抵押債 權,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據以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92 3,073元,惟原核定係以土地公告現值9,000,070元之16% 計算系爭土地捐贈扣除額1,440,011元,基於行政救濟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重核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核定。原告 仍不服,針對被告就土地捐贈扣除額及罰鍰所為之處分, 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
⒈本件系爭4筆土地乃訴外人巫國想於93年間以低價購入後 ,先於93年8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林青憓,每筆土地 設定之擔保權利金額均相當於公告土地現值,93年8月3日 巫國想分別移轉系爭4筆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持分予原告( 即移轉後由巫國想與原告共同持有),再於93年8月24日 與原告名下另持有之3筆土地(亦為巫國想與原告共同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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