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81號
TCBA,105,訴,381,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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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1號
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宣裕
李宣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韓弘奇
 王忠貴
 林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54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等2筆土地(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 爭土地)搭設鴿舍使用,系爭土地位屬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 特定區計畫案之農業區,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 )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具有 魚池、大型賽鴿鴿舍數座及水泥鋪面,農業區土地未作農業 使用,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定義不符, 該局以105年2月3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3547號函通知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被告認原告於都市計畫 之農業區土地擅自搭設鴿舍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規定,以105年4月22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083195號 函檢送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 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實施建築物管理前建造完成,屬合法 之建築物:
1.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關於 合法建物之認定標準有三,一有建物登記者,二領有建築物



使用執照者。三、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其中「實 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係依此函所列八 項證明文件之一所認定。除有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者, 倘另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或有該建築 物資料的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的謄本、完納稅捐證 明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及地形圖、都市 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等八項文件之一,該建物即屬合法建築物。
2.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其他設置物於早在原告之祖父李海所 有時,即已建置完成,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登記在案,並 於49年7月1日後整編門牌,所有權人為李海李海李慶霖 之父,李慶霖為原告之父,故該土地及建物為原告父祖世居 在此,此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門牌證明書、臺中市土地 登記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可稽。是系爭土 地上之建築物,於實施建築物管理前即已建造完成,原告及 父祖世代承繼所有權兼居住於內,亦有戶籍資料可憑。依據 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上建物皆屬合法之建築物。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鐵皮屋、鴿舍、魚池等設施, 於臺中市104年4月25日公告發布變更系爭土地為「農業區」 前,即已存在,並未違反都市計畫變更前之相關法令: 1.系爭建築物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後因原告之父積欠他人債 務遭執行拍賣,由張炳裕拍得,原告再向張炳裕商議租回以 保留祖產土地之使用。嗣經88年九二一地震土地及原有建物 均遭受損害,當時雖申請臺中市政府補助修繕或重建,然市 府以預算有限為由,希望原告父親能自行修繕重建,凡此被 告均有資料可稽,益見系爭土地上之相關設施於104年4月25 日變更為「農業區」前既已存在,甚至在臺中市65年間發布 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之前即已存在。
2.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租期自101年3月8日起,租期20年,然於 103年間因張炳裕財產遭聲請強制執行被查封拍賣,因其上 有建築物、鐵皮屋、鴿舍、魚池等設施,執行法院公告拍賣 後不予點交。足見,上揭設施於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5日公 告發布實施「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前,即已 存在,甚至於臺中市65年間實施都市計畫,公告發布實施「 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大坑風景地區)」案 時,上揭設施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亦有農業局於105年2月 3日以中市農地字第1050003547號函覆都發局第4點「另因該 兩筆地號原為『大坑風景特定區』之土地,如上述土地現況 確實發布實施變更『農業區』前既已存在」等語可稽。 ㈢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 2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規(包含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 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不亞於前述 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 先訂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 ,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 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 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2.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於35年即為原告祖父所有及使用,65年 8月25日始公告發布為大坑風景區,嗣於104年4月25日變更 為農業區,而變更土地地目。被告未查明上揭事實,原告對 於該地區非作為農業區所產生之法秩序已產生信賴,詎以10 4年變更行政行為之作為,而限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作農地 使用,並以原告未依農業區作農業使用而裁罰,影響人民既 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上揭設施為原告賴以維 持生計所須,為保護人民生計攸關人民基本權之保護,原告 之信賴利益具有保護之必要。況且,上揭設施之鴿舍是否非 為農用,被告並未詳加調查即予認定非農業使用,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與理由之 規定。
㈣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平等原則: 1.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一旦法律發生變動,除法 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之日 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舊生活秩序 ,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 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 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 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 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
2.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 例,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於89年間始施行, 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更於103年間始公布施行。 然原告世代於系爭土地上所建設施早已設置,依上揭司法院 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被告以相關法律制定前舊有既存之 事實狀態,以新公布實施之法律相繩,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3.被告倘認該地區已於104年4月間劃定為「農業區」,原告於 劃定前使用及設置,未以農用為由而有違都市計畫法等相關 規定予以裁罰,則被告應一體適用於任何土地被劃設為「農



業區」之土地所有人,不應僅個案適用,否則即與平等原則 有違。依都發局105年1月20日函詢農業局之第4點陳明:「 另因該兩筆地號原為『大坑風景特定區』之土地,如上述土 地現況確屬發布實施變更『農業區』前既已存在,有無違反 原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罰則之認定部分,係屬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之權責。」是被告於原處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施於 變更為農業區前既已存在使用,卻仍執意以發布變更前土地 之使用情形作為裁罰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因原處分之理 由及依據,並非適用於其他相同個案,且因本事件之檢舉人 吳富亭,為地方上赫赫有名之議員,被告以未調查之事實理 由,及顯然有違多個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應依循之法律原則 ,作成原處分,其是否具有個案、針對性質,不無引人遐思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 ,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 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0 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及本自治 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僅得申請下列使用:一、建築農舍。 二、農業設施。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臺中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本府為執行本 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 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 附表「項次二、種類:其他、第一次:一、處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同 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位屬「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之「農 業區」內,依前述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 規定:「農業區:(一)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



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下列使用:1.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10.農村再生相關設施……(四)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 要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需求由本府農業局認定,並依農業發 展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五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居住、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 使用。……」上開地點經被告農業局於104年12月3日前往現 場勘查,認定現場搭建「鴿舍」使用,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農業使用定義不符。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94年5月19日農企字第0940125066號函意旨略以 :「鴿子並未列入畜牧法第3條第2款所指定之家禽種類…… 不宜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同意其容許使 用。」本案違反都市計畫法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實屬明確,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中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使用人( 即原告)6萬元整罰鍰,並命自處分送達日起立即停止使用 或恢復合法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均屬合法建物,於臺中市10 4年4月25日公告發布變更為「農業區」前即已存在,並未違 反都市計畫變更前相關法令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 行自治條例第42條略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 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 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使用。」係針對原合法使用之土地 設施加以保障,本案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擬定臺中市 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發布實施前,係屬臺中市都市計畫 (大坑風景地區)「風景區」範圍,關於其土地使用分區,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略以:「風景區… …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一、住宅。……七、農業及農業建 築……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 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觀其意旨,雖可供農業及農業建築使用,惟縣(市)政 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就建築物之構造造型、色彩 、位置是否無礙於景觀並加以審查。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鴿舍於65年實施都市計畫法前即已存在,屬 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實施建 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云云,惟依原告前附65 年12月18日、66年11月11日及103年6月30日經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均逾都市計畫法公告發布實施日期 (65年8月25日),欲就系爭「鴿舍」於都市計畫法實施前 即已存在加以佐證顯屬失當;另航照圖標示處是否即為本案 「鴿舍」使用所在亦屬難辨,遑論得適用都市計畫法臺中市



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之規定,亦與前開內政部函示之合法建 築物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認定之標準不符。原告提及之 信賴利益未臻明確,被告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查土地使用 現況相關函文說明及上開法規予以裁處,尚與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法治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農業區)上搭建鴿舍 使用,不符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第37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是否適 法?
五、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 ,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 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農 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及本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外,僅得申請下列使用:一、建築農舍。二、農 業設施。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第1項所定農業 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需求由本府農業局認定,並依農業發展 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 不合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 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 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又依臺灣省政府訂定之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 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一、住宅。二、宗祠及 宗教建築。三、招待所。四、旅館。五、俱樂部。六、遊樂 設施。七、農業及農業建築。八、紀念性建築物。九、其他 必要公共及公用設施與公用事業。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 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 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組織委員會審查。」( 上述法規業已廢止,因臺灣省精省之緣故,改由內政部於89



年12月29日重新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現行法為 第25條,並增列九、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 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十、飲食店。十一、其他必要 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㈡本件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經臺中市 政府農業局於104年12月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 現況為水泥鋪面、魚池、鴿舍、水泥建物及鐵皮建物,未作 農業使用,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定義不符 ,被告認原告於農業區土地擅自搭設鴿舍使用,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文 到之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000○0○0○ ○市○○○○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9、144、140-142、167-171 頁),堪予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及其他設置物,於實施建築物管 理前即已建造完成,屬合法之建築物,有航照圖、土地謄本 、戶籍資料等可稽,至少於65年間起至被告劃定為農業區前 皆存在,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處分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農業 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及該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者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農業設施、農村再生相關 公共設施使用。次依畜牧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5月19日 農企字第0940125066號函釋:「二、本案經查鴿子並未列入 畜牧法第3條第2款所指定之家禽種類,故非都市土地農牧用 地建造鴿舍及貨櫃屋等設施,其使用並不符合上開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使用之定義,不宜依農業用地容許作 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同意其容許使用。」據此,系爭土地 上搭建之鴿舍,既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所稱「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畜禽舍」,即與同條第12款所稱之「農 業使用」不符。
2.又系爭土地位屬103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擬定臺中市大 坑風景特定區計畫」(103年4月29日生效)之「農業區」。 上開計畫發布實施前係屬65年8月25日發布實施「臺中市第 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大坑風景區)」之「風景區」 ,依據當時適用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



(現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 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一、住宅。二、宗祠及 宗教建築。三、招待所。四、旅館。五、俱樂部。六、遊樂 設施。七、農業及農業建築。八、紀念性建築物。九、其他 必要公共及公用設施與公用事業。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 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 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組織委員會審查。」因 此,風景區得作為住宅使用,亦可供作農業及農業建築。然 而原告對於鴿舍並未提供相關核准文件,自難證明符合風景 區之使用規定。原告雖稱鴿舍係實施建築管理前設置之合法 建物,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並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 門牌證明書等資料(訴願卷第86-110頁),然查上述資料僅 能證明土地之權利狀態及設籍狀況,無法證明系爭鴿舍係屬 合法使用。另原告檢附之65年12月18日、66年11月11日及10 3年6月30日航照圖(訴願卷第41-45頁),時間點均在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之後,亦無法證明實施都市計畫前之利用情形 ,且航照圖僅能隱約看見有建物型態之設施存在,並無法辨 識建物是否即為本件鴿舍,尤其比較上開3張航照圖,於不 同時間,建物設施之範圍、形狀均有變動,顯有增建或改建 ,亦難認定符合「繼續原有使用」。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 明鴿舍係屬合法使用,即無上開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無涉, 原告所述,自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於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 擅自搭設鴿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 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之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 用或恢復合法使用,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聲請向國防部調閱系 爭土地於65年以前之航照圖,本院亦依其聲請發函查詢,但 迄至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獲函覆。縱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於 65年前即有建物存在一節屬實,然而承上所述,原告始終未 能提出系爭建物係屬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故無論國防部有 無系爭土地於65年前之航照圖,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論。原 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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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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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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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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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