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江淑慧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及105年9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再審聲
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 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 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同院95年裁字第1 1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聲請人認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 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 第1167號判例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