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江淑慧
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及105年9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告
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教師,經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民國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其有工作質 量未達教學基準、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 15條規定資遣後,由再審被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 ,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即原處分) 通知再審原告,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不 服,迭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裁字第1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 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 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 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同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另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之證 據:本件原確定裁定已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惠玲律師 收受後,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2:14以簡訊通知再審原告: 「事務所已經收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於 10月6日掛號寄出,但招領逾期被退回。請江老師擇期到本 事務所領取。」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至律師事務所領 取原確定裁定正本及原第一審卷宗、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通 知、陳惠玲律師掛號信封、申訴評議編頁後資料、個人文件 等影本資料。再審原告依據陳惠玲律師掛號信封向臺中郵局 北屯投遞股查詢,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之地址與該信封收件 人地址相符,均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並非再審原告住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0○0號3樓」,因收件人地址錯誤,以致再審原 告未收到原確定裁定,此有相關證資料可稽,是再審原告於 105年11月14日領取相關資料閱卷後,始知悉有再審之事由 ,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閱卷後確 知下列情事:
1.再審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聲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100學 年第1、2學期104班、106班、109班6件原本班級教室日誌, 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上揭文書證據。
2.再審原告於接獲家長意見後,均按時批改作業、訂正,上課 時詢問同學聲音是否太小,並無在課堂中罵學生,再審被告 捏造不實。
3.再審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7日、10月27日、12月13日召開覺 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101年2月23日輔導 期籌備會議及101年3月7日、11月21日、102年1月17日召開 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以上會議 再審被告均未通知再審原告開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
定。
4.關於上揭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輔導期 籌備會議及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 結果,再審被告均未告知再審原告會議結果、決定及理由,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5.再審被告105年6月7日庭提之光碟資料應予更正,光碟1、3 、6、8、9內容應更正為「再審原告上書法課並逐桌指導學 生」;光碟2內容應更正為「中午用餐……期間有2個學生與 再審原告討論問題」;光碟9內容應更正為「該2個檔案係源 自走廊監視鏡頭,無法證明文字說明中教室內所發生之事」 。再審被告105年2月25日庭提之「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 明」內容係偽造或變造。
6.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人事主任周貽 玲與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輔導原告期間)在教務處晤談時 ,原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他們反應什 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我怎麼教呀。 』、『學校都針對我』等語」,係再審被告捏造不實,再審 原告不曾答稱如上。
7.依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二、( 二)輔導期:「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 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 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惟再審被告處理小組第1次、第2 次、第3次會議結果均未安排輔導員,違反上揭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 確定判決記載「被告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原告任國文 教師,由原告改上書法課程等語」,與事實不符。101年教 務主任聯繫再審原告,告知新學期欲藉助再審原告書法、作 文專長,任教1、2年級書法及寫作課程,此有原告得獎獎狀 3張及101年學期課程表可稽。再審原告並自製作文學習單及 於「非教學時間」批改作業及登記成績,此有學習單及學生 成績登記表等可證。再審原告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 處分。
四、本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可 得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 當事人主觀上知悉與否而言。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前開第13款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 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 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 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 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起訴後,復 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9月22日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於105年10月5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案卷第38頁),則再審 原告自收受確定判決之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因其住所 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並無在途期間,計至105年11月4日(星 期五)止,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雖主 張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雖以掛號郵寄該裁定予 再審原告,惟因郵寄地址記載錯誤,致無法送達,直至105 年11月14日始收受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案卷資料,始知 悉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 非係以:再審原告已聲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100學年第1、 2學期104班、106班、109班6件原本班級教室日誌,惟再審 被告未提出。再審原告並無在課堂中罵學生或聲音過小情事 。再審被告所召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至3次會議、輔導期籌備 會議、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1至3次會議,均未通知再審原 告開會,亦未告知會議結果及理由,且均未安排輔導員。再 審被告於105年6月7日庭提之光碟資料應予更正內容等語。 上揭爭執情事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案審 理時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詳見判決 理由㈤至㈧),再審原告並無嗣後始知悉之可能。又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人事主 任周貽玲與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輔導原告期間)在教務處 晤談時,原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他們 反應什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我怎麼 教呀。』、『學校都針對我』等語」之真實性,係由再審被 告捏造不實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空言主張其
於嗣後收受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再審事由,自 難採信。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首開說明,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六、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代表人稱因學 生反應不願由原告任國文教師,由原告改上書法課程」等語 與事實不符,101年教務主任聯繫再審原告,告知新學期欲 藉助再審原告書法、作文專長任教書法及寫作課程,再審原 告並自製作文學習單,及於「非教學時間」批改作業及登記 成績,並提出獎狀數張、學期課程表、學習單及學生成績登 記表為憑,主張此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 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 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 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 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 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14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及「重要證物」自應侷限於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 證物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證物於訴訟當時 有何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由。況且, 原確定判決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 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任國文課教師,有教學不力、無法勝任國 文及書法教學課程及下課後常停留教室未離開,於非教學時 間,亦常有於走廊、教務處、1樓與2樓樓梯間平臺及學校大 門口等處所逗留之情形,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有不良之影 響及困擾等情事,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上揭證據亦僅能說明 再審原告曾經在作文比賽,表現優異而獲獎,及其教學時有 使用學習單並如實登載學生成績等事實,並無法證明原確定 判決認定上述教學不力及行為不當等情事有何錯誤,是上揭 證據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則依首揭說 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事。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其餘主張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不合法部分本 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惟其餘部分既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就此部分爰併以判決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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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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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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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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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