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737號
原 告 陳哲淳
邵暉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76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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