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572號
TCEV,106,中補,572,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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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72號
原   告 嘉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田仁奎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
  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無訴之聲明之記載,原告
  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並陳提出供本件訴釋明用之事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
  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
  起訴狀內容所載即之請求被告侵吞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466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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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