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魏麗眞
相 對 人 饒正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魏麗真」之之記載,應更正為「魏麗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